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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于真何松穎李小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茹紹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茹紹紐與告訴人賴勝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長安香檳大廈」之住戶,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中庭門口發生口角衝突,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前額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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