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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泓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泓助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判決有罪,刑責非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即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其就同案被告李柏賢是否在場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前後所述尚有不一,同案被告李柏賢亦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殺人罪嫌,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事證仍待法院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2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111年3月17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所處刑期非短,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並參諸被告犯後立即逃逸現場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存在。又本案尚未終局確定,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彈簧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惡性嚴重,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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