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其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 ○○○○○○中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典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該案所扣案之⑴米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 1 只、驗餘淨重0.0773公克) 及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968公克)、⑵白色或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115公克、0.2015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⑴均檢出海洛因成分,⑵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9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135、1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盛裝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109年度毒保字第407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第77頁) 驗餘淨重0.07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 109年度毒保字第407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第77頁) 驗餘淨重0.596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09年度毒保字第406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第69頁) 驗餘淨重分別為0.1115公克、0.201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