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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欣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禹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禹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計1.8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2公克、總淨重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80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1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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