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1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不明器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搭乘蔡旻霏所駕車輛而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該路3段6巷附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並持有前揭毒品而逮捕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於111年4月7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執行觀察勒戒而於該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已足,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就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1公克、淨重0.187公克、驗餘淨重0.186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不明器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5461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11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已因前案行觀察、勒戒,且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又前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