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有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然於本案前尚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貪圖小利,而擅取他人之安全帽,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計約新臺幣500元),而該安全帽業經告訴人洪家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屠宰業,入所前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
被 告 黃威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
22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徒
手竊取洪家豪所有、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洪家豪於111年4月22日19時許,發覺上開安全
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臨時要載人,所以就打電話給伊朋友借安全帽,但伊拿錯,伊是跟黃靜文借安全帽,(後改稱)伊是跟黃柏豪借安全帽,(又改稱)伊是跟黃靜文借安全帽,伊載的人叫謝婷柔云云。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除放置在告訴人洪家豪自行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外,尚有其他黑色安全帽,倘被告辯稱為真,其大可以車型、車種、車牌號碼特定安全帽放置位置,被告捨此不為,且於取走安全帽後6日均未返還,迄警通知方將安全帽攜至警局,實與常情未合,核其所辯,乃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洪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