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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陳彥宏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鈵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余學恩告訴被告黃炳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即當庭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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