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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告
施少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第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6月17日」為「6月18日」,並補充被告向吳○祥收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各次收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被害人甲○○○部分)」、「110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被害人丙○○部分)」、「110年6月18日12時19分許(被害人戊○○部分)」,另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各次向吳○祥取款後丟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案共犯吳○祥在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僅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吳○祥拿取紙袋後再丟進附近巷內,全程僅3至4 分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9頁),可見兩人接觸的時間甚為短暫,而吳○祥在交款時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著一般的運動外套與短褲,其體型外觀也與成人並無明顯分別,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24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可能認知到吳○祥為少年,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參與,故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與電話指揮其前往收取包裹之上手「小陳」、吳○祥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向吳○祥收取款項後上繳,所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計算,被告共犯3 次加重詐欺罪,各次犯行時間先後有別,被害人彼此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在全案犯罪中負責取款上繳之工作,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不法集團之核心成員,平添破案困難,且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中年長期失業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吳○祥收取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已繳回給詐欺集團,被告復陳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13頁、第83頁),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現今仍保有本案的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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