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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一

曾彥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72號、第31306號、第31307號、第31832號、第31979號、第32682號、第34050號、第34376號、第35693號、第35828號、第36117號、第36278號、36429號、4075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392號、第441號、第483號、第516號、第556號、第55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2號、第2754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30號、第39號、第102號、第11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z○○、附表一編號20i○○部分,均無罪。

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5t○○、附表三編號16E○○部分,均免訴。

【g○○】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0i○○、附表一編號22w○○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琳」、「志玲」、「順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g○○(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則於110年5月29日前之某時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與甲乙○○一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2人即分別或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犯行:

㈠甲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4、5、7、9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再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2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領取之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領取z○○(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車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14、17至21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14、17至21(編號17、18、21均為同一告訴人L○○所為匯款)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㈡甲乙○○為成年人,其明知紀○湖(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紀○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6、15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15之P○○、蘇○豪,致P○○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蘇○豪(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將已掛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少年紀○湖,於附表二編號6、15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1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依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㈢甲乙○○為成年人,其明知王○宇(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8、16至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少年王○宇,於附表二編號8、16至18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8、16至1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4至35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4至35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㈣甲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啟華,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2所示方式詐騙甲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上開戊○○○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㈤甲乙○○、g○○均為成年人,其2人均明知或可預見紀○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紀○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甲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復由甲乙○○指示g○○駕車搭載紀○湖,於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火車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s○○,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甲丁○○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㈥甲乙○○、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甲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復指示g○○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另指示g○○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領取i○○(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罪刑確定)寄交之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36至41所示方式,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6至41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㈦g○○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g○○駕車搭載王○宇,於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之時、地,領取M○○上開帳戶提款卡,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42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42之W○○,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42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M○○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㈧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至25、27、2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至25、27、28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至25、27、28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3至25、27、2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g○○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至25、27、28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g○○並另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領取w○○(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所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22之黃馮新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43至55、59至64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43至55、59至64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㈨g○○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陳○安(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其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方式詐騙朱○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g○○指示王○宇、陳○安搭乘UBER計程車於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g○○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56至58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56至58所示時間將該各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㈩g○○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宇、張振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經理」、「大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經理」以LINE與「4497借錢網」廣告商,聯絡刊登廣告事宜後,推由張振隆於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依「大天」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刊登借錢廣告之費用,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在「4497借錢網」刊登「實借實拿證件借款2-100萬」等內容(記載LINE之ID「panpan9756」供聯繫)之詐騙廣告,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謝盈翎、楊賢傑、鍾幸惠,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閱覽上開詐騙廣告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超商門市。g○○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之陳昱勳出租),搭載王○宇前往各該超商門市,由王○宇下車至各該門市領取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g○○與王○宇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v○○、X○○、丑○○、P○○、K○○、u○○、甲辛○○、甲○○、戊○○○、N○○、午○○、o○○、甲己○○、M○○、F○○、黃○○、陳伯菘、朱○逸、玄○○、宇○○、r○○、戌○○、l○○、亥○○、x○○、癸○○、未○○、L○○、巳○○、甲戊○○、s○○、h○○、申○○、甲庚○○、酉○○、O○○、甲壬○○、甲癸○、Y○○、卯○○、陳弈心、甲甲○○、W○○、c○○、宙○○、U○○、b○○、a○○、壬○○、T○○、J○○、天○○、k○○、地○○、D○○、宋廷瑋、I○○、Z○○、潘蓉澤、張佳樺、邱亭凌、蔡佳雲、楊賢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g○○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就①附表一編號1、2、4至14、16至19共同詐騙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蘇○豪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蘇○豪已察覺有異,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揪出犯行方交付帳戶,故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共同詐騙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g○○就①附表一編號14、19、21、23至2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騙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三編號23、36至6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騙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乙○○、g○○就前揭各所涉犯行,或彼此間,或兼與各該次犯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甲乙○○、g○○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18罪(詐騙帳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所示37罪(詐騙款項部分;其中編號17、18、21為同一被害人,僅論1罪);被告g○○所犯附表一編號14、19、21、23至2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12罪(詐騙帳戶部分)、附表三編號23、36至64(其中編號57、61為同一被害人,編號58、59為同一被害人,均各僅論1罪)、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34罪(詐騙款項部分),被害人均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查被告甲乙○○、g○○2 人分別係91年1月6日、88年9月26日出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紀○湖、王○宇、陳○安則分別為95年10月、95年9月、96年3月出生,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坦承其等明知或可預見上開共犯為少年(見本院金訴1532卷二第514頁),則前揭犯行有共犯紀○湖、王○宇或陳○安參與之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甲乙○○所為附表一編號6、8、14至18及附表三編號10、11、23至35;被告g○○所為附表一編號14、21、26、附表三編號23、42、56至58、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6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附表一編號7、15、26之被害人陳○均、蘇○豪、朱○逸分別為92年12月、93年4月、93年9月出生,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該3人遭詐騙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此,被告2人均否認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被害人為少年,考量被告甲乙○○與被害人陳○均、蘇○豪;被告g○○與朱○逸均不認識,亦不曾見面,且依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係依上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等寄交之提款卡,再轉交予上手指示之人,則其2人辯稱不知受詐欺被害人之年齡,尚屬可採,是就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7、15部分;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6部分,爰不予認定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況,自無需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甲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g○○就附表三編號23、36至6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乙○○、g○○前揭所為均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甲乙○○、g○○前揭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其等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其中詐騙被害人金錢部分,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另詐騙被害人帳戶資料部分,則除造成被害人金融卡或存摺損失、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如前㈤4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萬多元,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g○○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做工,月收入2萬5000元,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1532卷二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八、附表九「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9所示時、地,領取含各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已取得以每日1500至2000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1532卷二第290頁),故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上開帳戶資料分別係於110年5月18日(附表二編號1)、110年5月19日(附表二編號2)、110年5月20日(附表二編號4)、110年5月22日(附表二編號5、6)、110年5月23日(附表二編號7)、110年5月25日(附表二編號8)、110年5月26日(附表二編號9至12)、110年5月28日(附表二編號13)、110年5月29日(附表二編號14、15)、110年6月3日(附表二編號16)、110年6月8日(附表二編號17)、110年6月11日(附表二編號18)、110年6月12日(附表二編號19)領取,日數共計13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可認被告甲乙○○共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g○○及被告甲乙○○其餘所犯部分,因被告等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g○○就本件;被告甲乙○○就其餘犯行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對其等上開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2人所領取之金融卡,均已輾轉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已無處分權限。另被告2人共同參與而由其他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詐騙贓款,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持有中,是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告訴人x○○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其遭詐欺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0年5月23日0時16分許,匯出4萬9987元之款項至證人P○○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P○○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甲乙○○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告訴人k○○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1),其遭詐欺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款項至證人e○○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亦有於110年7月5日19時40分、19時47分、19時49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2萬9985至證人e○○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而證人e○○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g○○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告訴人I○○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3),其遭詐欺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0年7月10日21時20分匯出3萬9989元至證人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g○○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告訴人Z○○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4),其遭詐欺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0年7月10日21時35分匯出1萬2123元至證人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g○○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經查: ㈠就前揭㈠告訴人x○○該筆匯款部分,經核對證人P○○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核交950卷第119頁),並無該筆款項之交易紀錄,又依證人x○○於110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3日0時16分我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萬9987元部分,這筆交易沒有成功轉出等語(見核交950卷第119頁),是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有共同對證人x○○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

㈡前揭一㈡告訴人k○○有該3筆匯款部分,固經證人k○○於警詢證述明確,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核交3209卷第41、77頁),該3筆款項之交易結果代號均為「4202」,而下方交易結果說明則為「您當天累計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且核對e○○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41卷第273頁),並無上開3筆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是上開3筆款項並未匯款成功,公訴人起訴被告g○○有共同對證人k○○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 ㈢前揭㈢、㈣告訴人I○○、Z○○部分,經核對證人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1532卷一第439頁),均無上開2筆匯款之交易紀錄,是公訴人起訴被告g○○有共同對證人I○○、Z○○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三、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應有誤會,然被告甲乙○○、g○○前揭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61、63、64部分,因各該被害人均相同,故均各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z○○,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甲乙○○、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i○○,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甲乙○○再指示被告g○○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甲乙○○、g○○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w○○,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黃馮新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g○○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g○○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乙○○、g○○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3、20、2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證人z○○、i○○、w○○所寄出之前揭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核與證人z○○(見偵36117卷第65-67頁)、i○○(見偵14062卷第45-49頁)、黃馮新(見偵32836卷第15-17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證人z○○、i○○、黃馮新固均於警詢時指訴其等之帳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20、22所示手法施用詐術,故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因而寄交他人。然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z○○另案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20部分,證人i○○另案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業據其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案外人w○○因寄交證人黃馮新之帳戶資料,另案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z○○、i○○、w○○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等(見本院金訴1532卷一第237-239、283-284、361-369頁、407-408、410-413頁;本院金訴1532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五、是證人z○○、i○○、案外人w○○各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將附表二編號3、20、2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者,其3人即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被害人,是被告甲乙○○、g○○領取其等所寄交、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自均不成立加重詐欺罪。>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g○○、甲乙○○前揭被訴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肆、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少年王○宇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人K○○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5、16之證人t○○、E○○,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前揭證人K○○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甲乙○○就附表三編號15、16證人t○○、E○○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志琳」、「志玲」、「順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以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經查: ㈠被告甲乙○○前因參與詐騙被害人t○○、E○○,而涉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532卷二第41-42、545-552頁),而該案之犯罪事實為:甲乙○○於110年5月間某時,透過臉書應徵小幫手之廣告,認識Telegram暱稱為「順仔」或「葵葵(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順仔或葵葵」),並與「順仔或葵葵」協議以每週7000元至1萬元為代價,由被告甲乙○○負責領取內裝有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以供「順仔或葵葵」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協議既定,被告甲乙○○即與「順仔或葵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先由Line暱稱「佳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張俊豪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致張俊豪依指示更改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22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再由甲乙○○依指示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張俊豪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嗣張俊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遭「順仔或葵葵」使用為詐欺人頭帳戶,因而致t○○、E○○遭如下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順仔或葵葵」提領殆盡: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t○○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個資權限等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26分29,985元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01分29,987元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41分29,987元2E○○110年5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其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保密協定及取消等110年5月25日晚間11時38分49,994元110年5月25日晚間11時38分49,99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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