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 被告
- 劉沅鑫
翁怡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844 號、第20237 號、第21714 號、第212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2476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沅鑫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翁怡達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沅鑫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款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其與「money」、「七澤米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沅鑫依「七澤米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各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前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七澤米亞」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劉沅鑫因此可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起訴書漏載劉沅鑫提款與錯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翁怡達與劉沅鑫同住,因需款孔急,竟提議願以每次領取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分擔劉沅鑫前開代領包裹之工作,翁怡達進而與劉沅鑫、「彤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寄出渠等之金融機關提款卡,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則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後續則由該詐欺集團直接指示翁怡達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另由該詐欺集團透過劉沅鑫指示翁怡達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另行遣人聯繫提領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惟因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即時遭到警方通報凍結,無法提領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匯款,致該次犯行未能得逞。嗣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之被害人楊哲彰、劉培菁、張亦承,附表二之被害人李曜任、蘇笠涵、吳貞儀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沅鑫、翁怡達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哲彰、劉培菁、張亦承、李曜任、蘇笠涵、吳貞儀6 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均屬相符(111 年度偵字第21217 號卷第67頁、第89頁、第155 頁,111 年度偵字第20237 號卷第15頁,111 年度偵字第19844 號卷第22頁、第40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被告劉沅鑫提款之翻拍照片、楊哲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楊哲彰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劉培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郵局存摺影本、張亦承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張亦承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暨存摺影本、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富邦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曜任、蘇笠涵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新工建門市及港鑫門市攝錄被告翁怡達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吳貞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第21217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76頁、第73頁、第133 頁至第143 頁、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83 頁、第25頁至第29頁,111 年度偵字第24765 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同上第20237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19頁,同上第19844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54頁),足認被告2 人之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劉沅鑫指示被告翁怡達出面提領裝有蘇笠涵京城銀行提款卡的包裹,將之交給本案的詐欺集團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提領吳貞儀匯入前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見前述(參附表二編號3 所載),渠2 人雖均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吳貞儀及洗錢之此部分犯罪,然「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劉沅鑫自身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參附表一所載),對渠等取來之提款卡將會用於後續犯罪一點,心知肚明,又據被告劉沅鑫在偵查中陳稱:翁怡達領錢的卡片最後會回我手上去領錢,但他拿完卡片後就會交給2 號,有時候上面的人直接先給錢了,有時會等我領完帳戶裡面的錢再拿報酬,有時也會拖至隔天拿報酬…翁怡達拿完卡片後會交給別人洗車等語(同上第19844 號偵查卷第83頁),亦可知非但被告翁怡達知悉其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後續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其領取包裹之所得酬勞,部分亦可能直接來自被害人之匯款,準此,堪信被告2 人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附表二編號3 詐欺吳貞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2 人就該次詐欺、洗錢部分之犯行,仍應以共犯論。
(二)核被告劉沅鑫、翁怡達所為:就被告劉沅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楊哲彰、劉培菁、張亦承之犯行,被告劉沅鑫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翁怡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李曜任提款卡之犯行,被告翁怡達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 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詐騙蘇笠涵提款卡及詐騙吳貞儀匯款之犯行部分,渠2 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 詐得蘇笠涵之提款卡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3 詐欺吳貞儀款項不成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等詐欺吳貞儀款項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認係既遂,雖非無見,惟吳貞儀受該詐欺集團所愚,將款項轉入蘇笠涵之帳戶後,因蘇笠涵察覺有異而即時報警,並將款項凍結之故,致無法提領,此觀蘇笠涵之存摺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自明(同上第19844 號卷第31頁、第35頁),該詐欺集團既未能在最終取得吳貞儀款項之支配權,渠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自均屬未遂,
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劉沅鑫就附表一所示詐騙楊哲彰、劉培菁、張亦承之3 次犯行間,分別與「money」、「七澤米亞」及其餘參與各次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詐騙蘇笠涵、吳貞儀之兩次犯行間,與前揭共犯及被告翁怡達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怡達就附表二所示詐取李曜任提款卡之犯行間,與「彤彤」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二所示詐騙蘇笠涵、吳貞儀之兩次犯行間,與前揭共犯及被告劉沅鑫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四)被害人劉培菁、張亦承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原因詐騙,而在密接時間內分次轉帳,被告劉沅鑫亦隨之分次提領前開被害人之匯款(參見附表一所載),此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之接續犯,僅分別視為1 個提款行為,而各論以1 罪,即為已足。
(五)被告劉沅鑫在該詐欺集團行騙楊哲彰、劉培菁、張亦承得逞後,持提款卡提領前開3 名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一所載),其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前開3 次的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2 人在取得蘇笠涵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做為後續詐騙吳貞儀之洗錢工具(參見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載),渠2 人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3 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既遂)處斷。
(六)檢察官移送劉培菁、張亦承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111 年度偵字第24765 號),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此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依上所述,被告劉沅鑫共犯4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附表編號1 、2 、3 、5 ),翁怡達則共犯2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附表編號4 、5 ),上開數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故均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劉沅鑫、翁怡達此前均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等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甘於為詐欺集團所用,不僅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楊哲彰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劉沅鑫直接涉入提領被害人贓款的車手工作,對照被告翁怡達主要係替被告劉沅鑫分攤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劉沅鑫顯然地位稍高於被告翁怡達,然終究均屬於最外圍的犯罪集團分子,無法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詐欺成員相比,渠等每次所獲得之不法報酬也甚有限(另詳下述),楊哲彰、劉培菁、張亦承3 名被害人分別受有約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參見附表一所載),李曜任、蘇笠涵僅被騙走帳戶,吳貞儀受騙匯出之款項則未領出,仍有取回可能(參見附表二所載),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一)依被告劉沅鑫所述,其每次提款可獲得所領款項之3% 報酬(111 年度偵字第21217 號卷第15頁),茲查,其提領楊哲彰匯入之款項為39000 元,提領劉培菁匯入的金額各為49987 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8216元(郵局第476743號帳戶)、249910元(台灣銀行帳戶)、 14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149971元(郵局第061097號帳戶),領取張亦承匯入之款項則為100106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9985 元(郵局帳戶;以上均參見附表一所載),其中除楊哲彰實際匯款99985 元,高於被告劉沅鑫所提領之39000 元,應以較低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外,其餘均遭全額提領,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述3%比例推估後,依序各為1170元、21542 元及6002元;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被告劉沅鑫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楊哲彰等被害人,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該3 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被告翁怡達所述,其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111 年度偵字第19844 號卷第73頁),按此計算,其前後領取李曜任、蘇笠涵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兩次共可獲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如上所述,被告翁怡達前開犯罪所得,亦應在其兩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沅鑫經宣告多次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被告翁怡達,亦同。
(四)上開楊哲彰等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被害人楊哲彰部分 劉沅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2 詐騙被害人劉培菁部分 劉沅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3 詐騙被害人張亦承部分 劉沅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4 詐騙被害人李曜任部分 翁怡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5 詐騙被害人蘇笠涵、吳貞儀部分 劉沅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 翁怡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楊哲彰(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金石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5日晚上6時2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5元 111年7月6日凌晨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2 劉培菁(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金石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多扣貨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劉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5日 21時4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 111年7月5日晚上9時54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111年7月5日 22時45分 22時49分 22時52分 22時54分 22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1,812元、2萬9,987元、2萬8,639元、1萬7,792元、1萬9,986元、 111年7月5日 2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6萬元2次 同日22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提領8千元 同日23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西門市,提領2萬元 111年7月6日2時37分、38分,在上址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 1萬6,000元 111年7月5日 23時40分 23時42分 111年7月6日 0時8分 0時11分 0時19分 0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4萬9,985元、 2萬9,989元、2萬9,986元、 4萬9,982元、3萬9,982元 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延平分行提領99000元 111年7月6日凌晨1時24分、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11年7月6日 0時3分 0時15分(起訴書漏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9萬9,987元 5萬3元(含手續費,起訴書漏載) 111年7月6日凌晨0時39分至43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111年7月6日 0時5分 0時17分(起訴書漏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6元 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7月6日凌晨0時31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 3 張亦承(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假冒博客來、LINE BANK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下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張亦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5日 22時5分 22時8分 22時1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4萬4,994元、5,123元 111年7月5日 22時9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提領2萬元4次 111年7月5日 22時17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圓環門市,提領2萬元 111年7月6日 0時35分 0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98元、4萬9,987元 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提領6萬元 同日凌晨2時39分、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提款卡或匯款之時間與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或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取提款卡包裹時間地點 1 李曜任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向李曜任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需提供其提款卡以利採購原料云云,使李曜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111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建興門市」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曜任)之提款卡 無 由翁怡達於111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工建門市內領取。 2 蘇笠涵 詐騙集團於111 年7月3日上午6時27分許,向蘇笠涵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需提供其提款卡以供財務做實名登記,俾申請輔助金云云,使蘇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6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育門市」 京城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笠涵)之提款卡 無 由劉沅鑫指示翁怡達於111年7月7 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港鑫門市內領取。 3 吳貞儀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向吳貞儀佯稱先前交易因操作錯誤,誤刷50筆金額,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京城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編號2 之蘇笠涵帳戶) 4萬9991元、4萬9992元、4萬9993元 因蘇笠涵發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並將帳戶凍結,未能提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