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 被告
- 謝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瑋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109年9月間」為「108年9月間」,並補充被告謝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馬」、「林名志」、「陳毅」、「魏澤」、「徐浩」、「財務長」、「林柏安」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林柏安」,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林柏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階段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貪圖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在本案犯行前並未涉及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高光男達成和解,另考量高光男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尚屬有限(詳後述),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本案中係一次提領含高光男在內之被害人匯款共130 萬元,並從中獲取5 千元之不法報酬,而該5 千元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另案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第239 號、第240 號、第241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卷第105 頁),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瑋倫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第239 號、第240 號、第24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 年6 月8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而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前述免訴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