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2號
- 原告
- 高光男
- 訴訟代理人
- 戴英妃律師
- 被告
- 謝瑋倫
簡志朝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瑋倫、陳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謝瑋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佳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瑋倫、陳佳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謝瑋倫、陳佳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39萬5,946元,暨自本訴狀(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名下之帳戶提供給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致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燕瑜」之人,以香港金管局官員之名義,向伊行使詐術,佯稱可協助伊將因受騙而匯款至香港銀行之金額全數轉回臺灣,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燕瑜」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陸續提領款項,致伊因而受有209萬3,920元之損失。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顯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伊,且各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伊之請求,實屬有據。
(二)又伊所受之損害為209萬3,920元,伊雖已與訴外人即其他詐欺成員李智翰及曲麗國成立和解,惟所餘之金錢損害仍未經填補,而被告與李智翰及曲麗國等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4萬8,987元(計算式:209萬3,920元÷6=34萬8,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伊已免除李智翰、曲麗國應分擔額之差額25萬2,974元【計算式:(34萬8,987元-30萬元)+(34萬8,987元-14萬5,000元)=25萬2,974元】及上開和解金總額44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14萬5,000元=44萬5,000元】,爰先位請求謝瑋倫、陳佳宏及簡志朝連帶給付139萬5,946元(計算式:209萬3,920元-25萬2,974元-44萬5,000元=139萬5,946元)。倘認簡志朝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伊所匯予簡志朝30萬元之金額亦不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取之金錢,則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79萬3,920元(計算式:209萬3,920元-30萬元=179萬3,920元),謝瑋倫、陳佳宏與訴外人李智翰、曲麗國等人之內部分擔額則各為35萬8,784元(計算式:179萬3,920元÷5=35萬8,784元),準此,謝瑋倫、陳佳宏對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扣除伊已免除訴外人李智翰、曲麗國應分擔額之差額27萬2,568元【計算式:(35萬8,784元-30萬元)+(35萬8,784元-14萬5,000元)=27萬2,568元】及上開和解金總額44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14萬5,000元=44萬5,000元),備位請求謝瑋倫、陳佳宏給付107萬6,352元(計算式:179萬3,920元-27萬2,568元-44萬5,000元=107萬6,3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伊所匯款之款項,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伊。
(三)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謝瑋倫、陳佳宏及簡志朝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5,946元,暨自本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謝瑋倫、陳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352元,暨自本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佳宏部分:陳佳宏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其表示不願意以視訊方式應訊,惟其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但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二)謝瑋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起訴的內容都是事實,伊沒有意見,伊願意跟原告談和解,因為本件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林柏安」,伊事實上只有拿到5、6千元,如果要跟原告和解,伊能夠賠償的金額大約是10萬到20萬中間,但要等伊出監之後,找到工作,視當時的情形分期償還等語。
(三)簡志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謝瑋倫、陳佳宏部分(簡志朝部分理由詳後述):
1、原告主張其係遭謝瑋倫、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成員所有之各帳戶等情,為陳佳宏及謝瑋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71頁),並有原告出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4頁至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60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3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遭謝瑋倫、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原告匯入金錢至附表編號1至6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謝瑋倫、陳佳宏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謝瑋倫除提供帳戶外,更參與臨櫃提款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瑋倫、陳佳宏連帶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與附表編號1之李智翰以30萬元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4之曲麗國以14萬5,000元調解成立,原告與李智翰之和解書記載:「…二、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李智翰)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乙方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見士院卷第244頁);原告與曲麗國之調解書上則記載: 「…二、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見士院卷第246頁)。又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李智翰、陳慧、曲麗國、陳佳宏、謝瑋倫及「燕瑜」之詐騙集團成員、其餘負責層轉帳戶贓款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至少6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6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萬8,571元(計算式:209萬3,920元÷6=34萬8,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與李智翰、曲麗國和解而免除其法定應分擔額各為34萬8,987元,而原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即李智翰30萬元、曲麗國14萬5,000元均低於其法定應分擔額,則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李智翰、曲麗國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謝瑋倫、陳佳宏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謝瑋倫、陳佳宏就前揭李智翰、曲麗國免除之部分亦已同免責任,就其餘139萬5,946元(計算式:209萬3,920元-34萬8,987元X2=139萬5,946元),仍不因原告與李智翰、曲麗國之和解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謝瑋倫、陳佳宏應連帶賠償139萬5,9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簡志朝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簡志朝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9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陳述:伊並沒有詐騙,也沒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伊為世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耀公司)負責人,公司做三角貿易,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公司廠商匯款使用,世耀公司經營生活百貨、化妝品業,109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29日匯入款項是大陸廣東省中山尚慶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塑料公司)給付貨款,都以微信聯絡尚慶塑料公司、大陸浙江省義烏市茂邦日用品有限公司(茂邦日用品公司),那段時間尚慶塑料公司說要陸續匯貨款,要伊提供帳號,貨物已經從茂邦日用品公司送給尚慶塑料公司,伊是要賺取差價等語。而簡志朝確為世耀公司負責人,世耀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又世耀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世耀公司有定期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世耀公司108年1、2月起至109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可認簡志朝確有實際經營世耀公司。另依簡志朝所提供之茂邦日用品公司出貨確認單,可知係世耀公司向茂邦日用品公司訂定貨物,貨物由茂邦日用品公司出貨予尚慶塑料公司,可認簡志朝為世耀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世耀公司與大陸地區尚慶塑料公司、茂邦日用品公司有交易往來。又訴外人即世耀公司財務人員蔡一銘於系爭前案偵查中證述:世耀公司經營日常五金、化妝品、收納櫃等之類的雜貨,主要都是跟大陸廠商交易,一直都在做三角貿易,之前的交易都正常,世耀公司有大陸銀行帳戶,如果大陸廠商要匯人民幣就匯到大陸帳戶,若要匯台幣就匯到臺灣簡志朝個人及世耀公司之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公司成立迄今,簡志朝上海銀行個人帳戶都作為世耀公司使用,伊負責保管簡志朝上海銀行帳戶,該帳戶匯款情形伊都清楚,109年4月底5月初,公司出一批貨給大陸客戶尚慶塑料公司,尚慶塑料公司說要支付台幣,所以簡志朝提供個人上海銀行帳戶給尚慶塑料公司,匯款進來後,伊將款項匯給其他公司、提領作為伊自己薪資、匯回之前世耀公司匯款到簡志朝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問過尚慶公司,尚慶公司說這些錢也是第三方積欠的貨款,請第三方直接匯給簡志朝上海銀行個人帳戶,之前尚慶公司也曾請第三方匯錢給伊等,都沒有問題等語。堪認簡志朝上海銀行帳戶係由世耀公司作為與客戶往來交易匯款使用,有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附表編號3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一銘偵查筆錄、簡志朝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簡志朝與謝瑋倫、陳佳宏所屬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是無從僅以簡志朝提供系爭帳戶,即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簡志朝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即難謂簡志朝應與謝瑋倫、陳佳宏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簡志朝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伊所匯款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簡志朝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燕瑜」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簡志朝所有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簡志朝主張。次查,簡志朝係基於客戶往來交易之明,而將附表編號3之上海銀行帳戶交由世耀公司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匯入款項後,隨即轉出,有附表編號3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原告之款項雖匯入簡志朝帳戶內,惟簡志朝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志朝返還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係分別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送達陳佳宏及謝瑋倫(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佳宏自112年7月25日起、謝瑋倫自112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瑋倫、陳佳宏連帶給付139萬5946元,及陳佳宏自112年7月25日起、謝瑋倫自112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戶名/銀行/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士院卷) 1 108年10月25日 新臺幣 35萬元 李智翰/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30萬元調解成立 第92頁、第248頁、第244頁、第345頁 2 108年11月11日 美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27.946匯率計算為新臺幣55萬8,920元) 陳慧/香港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 第106頁、第250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3 108年12月2日 新臺幣 30萬元 簡志朝/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 第116頁、第252頁、第345頁 4 109年2月18日 新臺幣 15萬元 曲麗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 14萬5,000元調解成立 第132頁、第254頁、第246頁、第345頁 5 109年4月23日 新臺幣 70萬元 陳佳宏/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第162頁、第256頁、第343頁 6 109年9月10日 新臺幣 3萬5,000元 謝瑋倫/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第232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343頁 總計 新臺幣 209萬3,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