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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李先生」),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il31488 」,發送訊息向乙○○誆稱其之前投資國外博奕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卡在公司帳戶內,只要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回前開投資之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行內,臨櫃匯款19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李先生」,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先生」,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李先生」因而交付現金1 萬3,500 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32頁,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4 號卷第53頁),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因提供「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3,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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