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建昌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1年度抗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建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1年3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以所宣告之本刑是否逾6月有期徒刑為準。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同與刑法第74條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先予敘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共6罪)、1年1月(共3罪)、1年3月(共4罪)、1年7月、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更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卷第5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該案所宣告之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符合該條「應撤銷緩刑」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容有未恰。本院認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所定要件,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是因失業欲找新工作,透過報紙之徵人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松」、「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僅是因提領之款項分屬不同被害人所匯入,而分別遭前案、後案判決確定。是前案、後案雖犯罪態樣及情節相同、時間相近,然後案係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所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之多數相類犯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