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程鎮濠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鎮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程鎮濠(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徐嘉慧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9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2,500元),而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均未按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2年5月14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徐嘉慧支付25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9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2,500元),而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前,均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庭表示:不可能再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對於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在入監前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