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錫欽
- 指定辯護人
-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主文
蕭錫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錫欽(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74、4343、6359、6608、8925、9684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竊盜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後,又於本案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犯高達20罪之竊盜等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若僅命具保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1年6月9日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1年7月1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戊字第498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另案發監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111年7月19日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