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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兆光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政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劉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8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期,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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