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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兆光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朋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朋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朋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朋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且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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