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朋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朋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朋榛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黃一峯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電訪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朋榛竊得現金3,500元、手機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一峯,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至
同日1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其網友黃一峯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趁黃一峯熟睡之際,徒手竊
取手機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現金3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一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朋榛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黃一峯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2 告訴人黃一峯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擅自取走其手機、現金。
二、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