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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承祐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承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6月7日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 新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4416號 110年11月22日   同左 111年1月4日   是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0年4月25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8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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