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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承祐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化妝包貳個、粉紅色錢包壹個、鑰匙包壹個、充電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信用卡3張」之記載更正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化妝包2個、粉紅色錢包1個、鑰匙包1個、充電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身分證件、金融交易付款物品,衡情一旦遺失失竊,為避免遭人盜用均會申請註銷並補發,進而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曾犯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10年6月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網路結識之陳蔓樺,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藉故有朋友在對向車道,趁陳蔓樺下車後
    逕行開車離去,而竊得陳蔓樺放置在前開車牌號碼號後座之
    包包(內有化妝包兩個、粉紅色錢包1個、鑰匙包1個、充電
    器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1
    千多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照被害人警詢所指,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法持有被害人之包
    包,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侵占罪嫌應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
    刑。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1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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