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承祐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承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6月7日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 新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4416號 110年11月22日 同左 111年1月4日 是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0年4月25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