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複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複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複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複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所為(均詳如附表,惟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3/11、110/3/12(4次)」、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4/20」),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11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0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相當,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不諱,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治,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及傾向、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