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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2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炘

具 保 人 吳文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炘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文晉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繳納在案(108年刑保字第72號),因被告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已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08號發還保證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是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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