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8 分鐘讀完全文 33,2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甫
即被告
吳承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紹麒
即被告
林韋辰
即被告
李沐芸
被告
王鈴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108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5、12609、12293、13233、13401、13467、13469、1347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304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丙○○、庚○○部分撤銷。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經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853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引
    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庚○○與暱稱「小米」
    、「阿國」、「天下」、「大船」、「巴黎鐵塔」、「寶寶
    」謝岷沂(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戰國」、「勝安」、
    「隔壁老樊」,及自稱「陳鉎全」、「中華電信櫃員」、「
    165 專線人員」、「法務部吳主任」、「臺灣銀行客服人員
    」、「某書局人員」、「某銀行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
    上更一70號判處罪刑在案)、周泳緻(由原審另行審結)亦
    於108 年6 月間,經戊○○之引介,而林淑萍、林紫瑄(均由
    原審另行審結)則於108 年6 月間,經謝岷沂之引介,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
    己○○擔任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及收
    水之工作,並受其上游車手頭戊○○之監督節制,而庚○○則係
    監督節制戊○○之車手頭,並擔任接收丙○○、己○○交付之贓款
    上繳集團之上游收水者;又林淑萍、林紫瑄則擔任領取被害
    人遭詐贓款之車手,並受車手頭謝岷沂或「戰國」之監督節
    制。
二、丁○○(原名李謹華)因需錢孔急,於108 年7 月初,在「易
    借網」之借錢網站上,刊登欲貸款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
    NE之聯絡方式,嗣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接獲自稱
    「陳鉎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
    欲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俾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備貸款,而丁○○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 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依「陳鉎全」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丁○○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交貨便
    」店到店服務,寄送至「陳鉎全」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
    ,由「陳鉎全」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
    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鉎全」,而供「陳鉎全」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二實體帳戶
    綁定LINEPAY 一卡通,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謝岷沂、林淑萍、林紫瑄、庚○○、戊○○、周泳緻、丙○○、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同時併與庚○○、戊○○、周泳緻、丙○○、己○○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戰國」以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林淑萍、林紫瑄於108年7月15日上午7、8時許,一同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某住宅區(起訴書誤載「某住宅」)水溝內,
    拿取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自稱「中華電信
    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5
    分許,致電辛○○誆稱其有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電話
    費云云,並請辛○○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而由自稱「165
    專線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聽,續向辛○○詢問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後,誆稱其業遭通緝且其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皆
    被凍結云云,並為之轉接自稱「法務部吳主任」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做「分案處理」,「吳主任」即續向辛○○詢問銀行
    帳戶資訊,及要求辛○○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致辛
    ○○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土銀帳戶)資訊(含密碼)告知
    「吳主任」,並準備好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候「吳主任」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土銀帳戶資訊後,即將之
    綁定LINEPAY一卡通,接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12分、50
    分許,將辛○○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4萬9,999元,匯入綁定L
    INEPAY一卡通之丁○○兆豐帳戶內,「戰國」旋即以通訊軟體
    微信通知林淑萍、林紫瑄,由林紫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萍,並由林淑萍持丁○○兆豐帳戶提款
    卡,接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25分至29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ATM提領9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
    3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ATM提領
    9,000元,提領期間則由林紫瑄把風,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林淑萍、林紫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款
    項扣除其等報酬2,000元後,餘款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橋上
    ,全數交給暱稱「勝安」之人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方面,「吳主任」續於108年7月15日
    下午3時許,以電話指示辛○○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放入紅包袋內封緘後,擺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73
    巷與安和路口之舊衣回收箱上,由庚○○通知戊○○指示周泳緻
    前往該處拿取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微信電話向
    「大船」回報成功拿取後,再依戊○○之指示,持辛○○土銀帳
    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以將該提款卡插入ATM,
    再輸入密碼,致該ATM誤為辛○○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
    手續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2分
    至54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以同
    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至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以同上不正方法自
    該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
    合計12萬元得手;後周泳緻依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
    3分許,將所得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環球購物中
    心A9店放置該店4樓廁所第三間大便桶上,戊○○同時指示丙○
    ○、己○○前往上開廁所收取周泳緻所置放之款項,並指示丙○
    ○、己○○自所得款項抽取1萬元後,所餘贓款以新購之行李袋
    盛裝,依庚○○、戊○○之指示,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庚○○,庚
    ○○則自其收得之贓款中再扣除5,000元為酬後,餘款全數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自贓
    款抽取之1萬元,其中1,000元為車資,1,400元用於新購盛
    裝贓款之行李袋,丙○○、己○○則各得2,000元為酬,所餘3,6
    00元,則由己○○依戊○○之指示,匯至戊○○向其同居女友乙○○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借用,由
    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戊○○之報酬。嗣經警據報循
    線查獲。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由自稱「臺灣銀行客
    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壬○○佯稱:可將其於前
    一日遭人以網購設定有誤為由,依指示操作ATM 匯出之款項
    匯回,惟須先交付5 萬元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不詳地點之某ATM 操作,匯款
    5 萬元至丁○○中信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
    持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壬○○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7月15日下午6時6分許,由自稱「某書局人員
    」、「某銀行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致電甲○○佯
    稱:其網購書籍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更正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ATM操作,匯款3萬1,998元
    至丁○○中信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丁○○兆豐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持丁
    ○○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四、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
    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
    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母親林惠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
    用之林惠娟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惠娟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或其他受取林惠娟中信
    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該男子或其他
    受取林惠娟中信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SKYPE網
    路電話予方小童,假冒為其前女友方小童之友人「林惠娟」
    ,對之佯稱:因方小同生病欠缺醫藥費而欲借款云云,致方
    小童因而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108年4月10日上
    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以
    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5萬元至林惠娟中信帳戶內,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方小童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經方小
    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
    被告戊○○、丙○○、庚○○、己○○、丁○○及檢察官經原審判決後
    ,於110年6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6月23日士院擎刑字108金訴128、108易765字第110021
    16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本件被告戊○○等5人及檢察官未聲明就
    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故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除被告林淑萍外之
    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
    、丙○○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戊○○、丙○○涉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戊○○、丙○○、庚○○、己○○、丁○○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
    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庚○○、己○○就事實欄一、三㈠事實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三㈠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庚○○、己○○
    於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且互核同案被告戊○○(見偵10885
    卷一第289至297、375至381頁)、丙○○(見偵10885卷一第2
    81至287頁)、庚○○(見偵10885卷二第117至123、147頁)
    、己○○(見偵10885卷一第331至337頁)、林淑萍(見偵132
    33卷第119至127頁)及同案被告周泳緻(見偵10885卷一第2
    71至279頁)、林紫瑄(見偵10885卷一第387至394頁)、謝
    岷沂(見偵13469卷第113至117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
    自己本身以外之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各
    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供述
    有寄交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見偵1346
    9卷第181至1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述有出借自己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戊○○使用(見偵12293卷第15
    至22、203至20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遭受詐騙(見
    偵10885卷二第35至38頁)等情節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3469卷第41至46、61至66、85至90、107至
    112、137至139、159至1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
    3469卷第24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3469卷
    第249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3469卷第197至199、
    215至217、233至235、251至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3469卷第201、219、237、255頁)、被告己○○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卷一第125至128頁)、被告己○○
    與被告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885卷一第132
    至17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卷一
    第181至194頁,偵12609卷第23至33頁,偵13233卷第61至65
    頁)、同案被告周泳緻臉書公開資訊(見偵10885卷一第195
    頁)、被告戊○○與被告庚○○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
    10885卷一第196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函送告訴人辛○○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85卷一第359至363
    頁,卷二第355至36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
    訴人辛○○、同案被告丁○○綁定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0
    885卷二第27至31、363至369、375頁)、告訴人辛○○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12609卷第39頁)、兆豐銀行函送同案被告丁○○兆豐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24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23至24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偵10885卷二第227、
    229頁)、乙○○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偵1
    2293卷第185至188頁)、被告林淑萍之手機門號照片及與同
    案被告謝岷沂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3233卷第85
    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物品可以佐證。併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已經供承:領出來
    的12萬元,拿1萬元起來當車資跟報酬,其中5,000元給被告
    己○○、丙○○,另外3,600元匯給我(見偵10885卷一第71頁)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證:就是總
    共從贓款裡面抽1萬元起來,我與被告己○○拿5,000元,剩下
    5,000元扣掉買包包的1,400元,所餘3,600元匯給被告戊○○
    (見偵10885卷一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
    供證:跟同案被告周泳緻收錢後,被告戊○○叫我先抽1萬元
    出來,用1,400元買包包,剩下8,600元,其中5,000元給我
    和被告丙○○分,我們各分2,000元,1,000元坐車花掉,剩下
    3,600元我匯給被告戊○○(見偵13469卷第104頁)等語相符
    ,並有被告己○○與被告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戊○○:)剩八千六對吧。五千你們拿去分。剩下三千
    六加一千衣服錢四千六轉到我戶頭。你們車錢多少」、「(
    被告己○○:)還不知道」、「(被告戊○○:)做過去多少」
    、「(被告己○○:)800」、「(被告戊○○:)唉,一千六
    給你們。三千六匯過來」、「(被告己○○:)好」、「(被
    告戊○○:)搞了一整天賺3600」(見偵10885卷一第164至16
    7頁)、被告戊○○與被告庚○○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庚○○:)行李袋。多少錢」、「(被告戊○○:)便
    宜。1400而已」(見偵10885卷一第210頁)等情可按,堪認
    被告戊○○確有指示被告丙○○、己○○自所得贓款抽取1萬元,
    其中1,000元為車資,1,400元用於新購盛裝贓款之行李袋,
    被告丙○○、己○○則各得2,000元為酬,所餘3,600元,則由被
    告己○○依被告戊○○之指示,匯至被告戊○○借用之乙○○國泰世
    華帳戶內,作為被告戊○○之報酬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戊○○、丙○○、庚○○、己○○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分別冒充數單位之人員,接力以
    電話向告訴人辛○○誆稱其涉及犯罪,須告知帳戶資訊並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清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
    帳戶資訊(含密碼)後,隨即由不詳成員將之綁定LINEPAY 
    一卡通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戰國」通知同案被告林
    淑萍、同案被告林紫瑄取卡領款,並交付收水之「勝安」;
    另由同案被告周泳緻前去向告訴人辛○○收取提款卡,隨即依
    被告庚○○、戊○○指示持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交付予由被
    告庚○○、戊○○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己○○、丙○○轉致被告庚○○
    ,顯見被告戊○○、丙○○、庚○○、己○○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
    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戊○○、丙○○、庚○○、己○○雖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
    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於事實欄一、三㈠所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戊○○、丙○○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
    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戊○○、丙○○、庚
    ○○、己○○、林淑萍、同案被告謝岷沂、林紫瑄、周泳緻之供
    述,及告訴人辛○○所述遭詐情節,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該集團在實行電話詐騙
    、取得被害人帳戶資訊綁定LINEPAY 一卡通轉帳人頭帳戶,
    再令車手提領贓款、收取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收水等環
    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
    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被告戊○○供承:除本案外,亦曾受被告庚○○指示、派遣
    被告丙○○、己○○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受有報酬(見偵1088
    5 卷一第291 、293 、295 頁)等語,與被告己○○(見偵13
    469 卷第96、97頁)、丙○○(見偵13469 卷第49至52頁)、
    庚○○(見偵10855 卷二第121 、123 頁)所述相符,同案被
    告周泳緻則供稱:除本案外,被告戊○○曾要伊到臺中、臺南
    、高雄等地高鐵站待命,要拿提款卡領款(見偵10885 卷一
    第273 頁)等語;又被告林淑萍供稱:除本案外,亦曾受同
    案被告謝岷沂指示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
    贓款(見偵10885 卷二第254 至257 頁,偵13233 卷第24至
    27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所述(見偵10885 卷二第
    266 至269 頁,偵13469卷第151 、152 頁)相符,並有各
    該被告、同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併參諸其等均自取得贓款中獲得報酬,或係依成功提領金
    額之比例計算報酬,亦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同
    案被告林淑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將之交付由所屬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勝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被
    告庚○○、戊○○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於向告訴人辛○○拿取提款
    卡並以之提領贓款後,將之放置指定地點廁所內,另由被告
    己○○、丙○○受被告庚○○、戊○○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再交付予
    被告庚○○,自亦在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勝安」、被告庚
    ○○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
    告戊○○、丙○○、庚○○、己○○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參照)。本件雖係被告庚○○、戊○○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
    持告訴人辛○○之提款卡提領其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交付被告
    己○○、丙○○再轉致被告庚○○,惟同案被告周泳緻持以由ATM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告訴人辛○○詐欺取得,已
    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庚○○、己○○前揭任意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
    科。
二、被告庚○○就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其母親林惠娟(見偵緝769 卷第85至89頁) 、證人
    即告訴人方小童(見偵7545卷第7 至9 頁) 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林惠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7545卷第25頁)、中信銀行
    函送林惠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及金融卡掛失紀錄(見偵緝769 卷第119 至127 頁
    )、告訴人方小童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545卷第11、33至37、41至57頁)等件
    在卷可稽。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庚○○為正常
    之成年人,且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交付個
    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
    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且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法查緝,
    竟仍率爾任意將自己向母親林惠娟借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明之人,顯然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堪認被告庚○○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
    憑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㈢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要我的帳戶,所以
    把存款簿、身份證影本、密碼、提款卡給別人,我是被騙的
    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坦認本案丁○○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申設所
    有,並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依「陳鉎全」之指示,將
    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交貨便」店
    到店方式,寄至「陳鉎全」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由「
    陳鉎全」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陳鉎全」之事實不諱,並有兆豐銀行函送被
    告丁○○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見中檢偵卷第223 至233頁)、
    中信銀行函送被告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見中檢偵卷第24
    5 、247 頁)、被告丁○○與「朱全」(按即「陳鉎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53至67頁)附卷足憑;
    又被告對於「陳鉎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
    ○○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壬○○、甲○○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辛○○因遭詐告知帳戶
    資訊被綁定LINEPAY 一卡通後,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
    ,遭施詐之人將9 萬9,999元之金額匯入丁○○兆豐帳戶內,
    而告訴人壬○○、甲○○則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事實欄三㈡㈢
    所示之匯款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金額匯入綁定一
    卡通虛擬帳號之丁○○中信帳戶內,並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並不否認,除告訴人辛○○部分已如前述外,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壬○○(見中檢偵卷第141 至143 頁) 、甲○○(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23713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 至10
    頁)證述綦詳,復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辛○
    ○、同案被告丁○○綁定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及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
    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見偵10885 卷二第27至31、363 至36
    9 、375 頁,中檢偵卷第255 、257 頁,北檢偵卷第15、17
    頁)、告訴人壬○○之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卷第149 、169 至173、1
    81 、183 頁)、告訴人甲○○之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及手
    機來電紀錄擷圖(見北檢偵卷第11、25頁)等件在卷可稽,
    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
    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
    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另依現今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
    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本件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供述:對方「陳鉎全」告訴
    我說可以協助貸款,要我的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用
    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他,他要幫我存錢並提出,作為薪
    資明細,讓銀行認為我有財力通過審核,我不能掌握對方寄
    到我帳戶內的錢是合法的錢(見偵13470卷第33頁,中檢偵
    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464頁)、當時他要我寄越多帳
    戶越好,但我只有1次寄2個,是舊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46
    4、463頁)、我只有對方的LINE,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沒
    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他(見中檢偵卷第14、15、17頁)、
    我寄帳戶前從事過餐飲業服務生、模特兒等工作,我當時缺
    錢(見原審卷二第464、465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當時憂鬱症,不太清楚詐騙集團的事,因為當時吃藥,
    無法判斷將存摺帳戶給他人是否會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542頁),然被告曾經工作賺錢而有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經驗,且亦認知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自己並不能掌握他人不去作為不法使用,則其已難諉
    稱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
    ,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且依
    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
    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或
    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
    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
    證,反而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提供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
    款,靠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
    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曾
    有社會工作經驗,豈能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此等陌生人之理,併參諸其供稱
    當時缺錢乙情,顯見被告丁○○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帳戶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
    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戊○○、丙○○、庚○○、己○○就事實欄一、三㈠部分:
 ㈠核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三㈠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均非其等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其中被告戊○○、丙○○部分,本案為其等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戊○○於他案中並未被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則尚無他案繫屬法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戊○○、丙○○於本
    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戊○○、丙○○、
    庚○○、己○○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戊○○、
    丙○○、庚○○、己○○併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淑萍雖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辛○○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同案被告周泳緻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
    領告訴人辛○○帳戶內存款,惟係其等與被告戊○○、庚○○、己
    ○○、丙○○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辛○○所為一次
    詐取帳戶資訊匯款及詐取提款卡之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
    續提領之贓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同案被告周
    泳緻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
    戊○○、庚○○、己○○、丙○○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就被告
    戊○○、庚○○、己○○、丙○○均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一罪。
  ㈣再被告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
    等罪行;被告庚○○、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庚○○、丁○○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犯行: 
 ㈠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見解,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
    告丁○○、庚○○提供自己或向人借用而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丁○○、庚○○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施
    詐術陷於錯誤,而遭匯款或匯款存入被告丁○○、庚○○所提供
    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成員以被告2人提供之提款卡、密碼,
    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術、或收受、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隱匿施詐者發話來源、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丁○○以
    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之人詐得
    告訴人辛○○、壬○○、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庚○○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丁○○、庚○○此等部分所為既屬幫助犯,乃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824 號移
    送併辦告訴人壬○○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甲○○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如事實欄二、三㈠所示告訴人辛○○部分犯罪事實,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庚○○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1日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本案係詐欺
    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二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同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
  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己○○就上揭事實欄一、三㈠部分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查被告庚○○、己○○就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業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70號刑事判決,先後於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23日判
    決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有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被
    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於108 年5 月28日
    後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乙○○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同案被告戊○○使用。嗣同案被告戊○○完成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後,隨即指示同案被告己○○於108 年7 月15日,將自
    贓款抽取款項中之3,600 元,匯至乙○○國泰世華帳戶內,作
    為同案被告戊○○上開詐欺犯行之報酬。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合先敘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
    上字第807 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同案被告戊○○、丙○○、庚○○、己○○、周泳緻、林淑萍
    、謝岷沂、林紫瑄、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孫永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手
    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8 年7月26日新店字第1080000324
    號函暨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犯罪組織圖等證據
    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
    同案被告戊○○是男女朋友,同案被告戊○○說要借我帳戶讓朋
    友匯錢用,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戊○○在做什麼事情,同案被告
    戊○○領完錢後就還給我了等語。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係同居男女朋友,且有將其所申設
    之乙○○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戊○○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相符
    ,而同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岷沂、林淑萍、林紫瑄、庚
    ○○、周泳緻、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辛○○之財物,其中12萬元並由同案被告戊○○指示同案被
    告周泳緻提領贓款後,攜往交予同案被告丙○○、己○○接收抽
    取報酬後轉致同案被告庚○○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併為洗錢之
    行為;同案被告戊○○則再指示同案被告己○○將自贓款抽取款
    項中之3,600 元,匯至乙○○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同案被告
    戊○○上開犯行之報酬等情,有同案被告之相關供述,及帳戶
    匯款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乙節,經查
    :
 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匯進被告乙○○帳戶
    的3600元是要給伊的,與乙○○無關,該帳戶是伊向乙○○借提
    款卡等語(原審卷三第416頁);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3600元是要匯給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1頁)
    ,則依二人證述,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係同案被告丙○○
    欲交付同案被告戊○○,並非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非交予被
    告乙○○。且就二人所述,被告乙○○本身即會使用該帳戶,僅
    係因戊○○為其男友之故,始出借其帳戶讓丙○○匯款,則自難
    僅同案被告曾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即遽論其有何為幫助詐
    欺之犯行。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周泳緻之供證,然其等
    均僅提及與同案被告戊○○、丙○○、己○○共犯之犯案情節,並
    未證述被告乙○○如何參與或對本案為如何幫助;證人孫永承
    之證述,亦僅提及同案被告庚○○關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情
    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岷沂、林淑萍、林紫瑄、丁○○等人
    ,與同案被告戊○○、丙○○、己○○並不相識,亦不識被告乙○○
    ,是其等所為之供證,自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檢
    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108 年7 月26日新店字第1080000324號函暨辛○○前開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戊○○、丙○○、庚○○、
    己○○、林淑萍、丁○○、同案被告謝岷沂、林紫瑄、周泳緻等
    人所涉犯罪之情節,均不足證明就被告乙○○如何參與本件犯
    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組織圖,乃係警方依其調查資料
    所為主觀認知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罪之確實證據。至被告乙○○於偵訊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12293 卷第207 頁)。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外,並且
    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易言之,被告之自白,雖為
    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本
    件觀諸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乃始終否認知悉或預
    見同案被告戊○○有犯罪情形(見偵12293 卷第205 、207 頁
    ),卻於最後之一句陳述表示「我認罪」,則其是否確有認
    罪之真意尚非無疑,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自不得執此於偵查中單一認罪表示,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
    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己○○、乙○○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等
    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己○○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辛○○之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併參諸被告己○○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履行完畢,另自陳國
    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鐵工,日薪1,3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恰
    。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參與程度輕微,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誤交損友而淪為車手,於案發後已經與被害人辛
    ○○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原審認被告構成參與組織犯罪,
    且構成洗錢防制法,認定違誤。且本件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另未適
    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刑度均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己○○於他案之加重詐欺
    罪行,已經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故本件不
    需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重複評價,故未論參與組織
    犯罪,業如上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其涉犯參與組織罪,
    尚有誤會。而被告知其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款項後,繳交詐
    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後,被害人即無法追回其遭詐騙款項,是
    被告自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已如上
    述,被告主張並無洗錢故意,自無可採。另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致使被
    害人遭詐騙受損失20餘萬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應酌減被告刑度。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而本件加重詐欺罪,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接近最低刑度,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既與共同被告戊○○係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二人生活在一起,共同被告戊○○在做何事業?生
    活開銷何來?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自承與共同
    被告丙○○、己○○係朋友關係,則對於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生
    活在一起,且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共同被告戊○○使用的被告乙○○卻認為不知情而為無罪之諭知
    ,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益見被告乙○○確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至少亦有
    幫助詐欺之罪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帳戶僅遭查獲一筆3600元之款項,係
    由同案被告丙○○匯予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與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相關之匯款,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乙○○與戊○○為
    男女朋友,故應知悉戊○○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此部分除
    臆測外,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況被告乙○○既與戊○○為男
    女朋友,偶一借用戊○○使用自己帳戶,且匯入金額非鉅,是
    未曾懷疑遭不法使用,亦難認有違常情,自難僅憑二人為男
    女朋友即推認被告乙○○涉犯本件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
    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丁○○、戊○○、丙○○、庚○○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丁○○於本案除幫助詐欺外,另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原 審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最初
    是要辦貸款,才把存款簿、身份證影本、密碼、提款卡給別
    人,伊並沒有想到會被非法使用,並沒有幫助詐欺犯行,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且關於帳戶寄交他人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乙
    事,業經報章雜誌報導多年,且被告雖稱與申辦貸款,卻與
    一般銀行申貸流程迥異,僅需將帳戶相關資訊寄交他人即可
    獲取高額貸款,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未經查證即將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資料寄出,堪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二、被告戊○○部分    
  原審認被告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強制工作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已經宣告違憲。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被告為強制
    工作之宣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知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強制工作之諭知
    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丙○○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強制工作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業
    已經宣告違憲,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被告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知
    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強制工作之
    諭知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被告庚○○部分
  原審認被告庚○○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庚○○於本案除幫助詐欺外,另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原 審
    漏未諭知,容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何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僅以被告「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為由,加重被告刑
    責,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
    ,本件為詐欺案件,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另被告自始
    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至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正值壯年,
    明知參與詐騙集團將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無辜之人無端損
    失財產,竟仍為圖不勞而獲,為此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又
    此種犯罪方式,業經多年媒體報導,且已多次修法加重刑度
    ,被告無懼重刑,仍猶為之,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或有「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捌、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庚○○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
    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
    ,造成告訴人辛○○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丁○○、庚
    ○○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被告丁○○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詐之人,
    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即能行詐3人,詐得金額高達18萬1,997
    元、被告庚○○雖僅交付1個帳戶,然遭詐欺受害之金額亦有1
    5萬元等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併參諸被告戊○○、丙○○、
    庚○○尚能坦認犯行,及被告戊○○、丙○○均已與告訴人辛○○達
    成和解,並均已賠付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辛○○
    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1、273頁)在卷可按
    ,而被告庚○○、丁○○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併考量被告戊○○、丙○○、庚○○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被告戊○○、丙○○均自陳為國中畢業
    、被告庚○○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被告戊○○未婚,與女友同住,從事鐵工,月入
    約4至5萬元、被告丙○○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外牆噴漆工
    作,月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被告庚○○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該子女及父母同住,目前待業,被告丁○○未婚,與
    外婆同住,無業,生活依靠母親接濟等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所示之刑。
    被告丁○○、庚○○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庚○○所有,
    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庚○○、戊○○、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457 、458頁)。以上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被告庚○○、戊○○、丙○○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因詐欺而收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600 元、2
    ,000 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丙○○於原審審判中均與
    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均已賠付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而
    其等和解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
    收或追徵該等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受過度不利益
    ,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戊○○、丙○○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被告庚○○供明:我本件犯罪的報酬,是我從領得之贓
    款裡面拿取5千元,已經花用掉了(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
    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庚○○均否認有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偵緝769 卷
    第149 頁),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就
    其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丁○○、庚○○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玖、緩刑之諭知(被告丙○○、丁○○部分)
一、查被告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惡性不深,又被告丙○○犯案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
    ,又除本案外,並未涉其他與詐騙集團有關案件,且已與告
    訴人辛○○達成和解並履行,犯後態度益佳;被告丁○○本身經
    濟情況不佳,且自107年9月13日後,遭重度憂鬱症所苦,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7頁),一時為解決經濟
    困境而涉犯本罪,尚屬情有可原,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丙○○併予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丁○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拾、被告戊○○、己○○、庚○○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59、461、469、471、473、489、491、4
    9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范孟珊、蔡孟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被告戊○○、丙○○、庚○○、己○○、丁○○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乙
○○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蘋果牌iPhone6 手機   (IMEI:00000000000    2542) 1支 被告庚○○所有(見偵10885 卷二第439 頁,原審卷二第301 頁)。 二 蘋果牌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被告戊○○所有,108 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扣得(見偵13469 卷第197 至201 頁)。 三 蘋果牌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丙○○所有,108 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扣得(見偵13469 卷第215 至219 頁)。 四 蘋果牌iPhone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己○○所有,108 年7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扣得(見偵13469 卷第251 至25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