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08年度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甫
- 被告
- 吳承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洪紹麒
林韋辰
林淑萍
李沐芸
王鈴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12609 、12293 、13233 、13401 、13467 、13469 、1347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沐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鈴珊無罪。
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經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與暱稱「小米」、「阿國」、「天下」、「大船」、「巴黎鐵塔」、「寶寶」謝岷沂(由本院另行審結)、「戰國」、「勝安」、「隔壁老樊」,及自稱「陳鉎全」、「中華電信櫃員」、「165 專線人員」、「法務部吳主任」、「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某書局人員」、「某銀行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承炘、林韋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周泳緻(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08 年6 月間,經李彥甫之引介,而林淑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紫瑄(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08 年6 月間,經謝岷沂之引介,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承炘、林韋辰擔任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並受其上游車手頭李彥甫之監督節制,而丙○○則係監督節制李彥甫之車手頭,並擔任接收吳承炘、林韋辰交付之贓款上繳集團之上游收水者;又林淑萍、林紫瑄則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並受車手頭謝岷沂或「戰國」之監督節制。
二、李沐芸(原名李謹華)因需錢孔急,於108 年7 月初,在「易借網」之借錢網站上,刊登欲貸款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嗣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接獲自稱「陳鉎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欲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俾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備貸款,而李沐芸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依「陳鉎全」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李沐芸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沐芸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寄送至「陳鉎全」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由「陳鉎全」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鉎全」,而供「陳鉎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沐芸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二實體帳戶綁定LINEPAY 一卡通,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謝岷沂、林淑萍、林紫瑄、丙○○、李彥甫、周泳緻、吳承炘、林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同時併與丙○○、李彥甫、周泳緻、吳承炘、林韋辰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戰國」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淑萍、林紫瑄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7 、8 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住宅區(起訴書誤載「某住宅」)水溝內,拿取李沐芸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自稱「中華電信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8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 分許,致電陳彩英誆稱其有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電話費云云,並請陳彩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而由自稱「165 專線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聽,續向陳彩英詢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誆稱其業遭通緝且其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皆被凍結云云,並為之轉接自稱「法務部吳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分案處理」,「吳主任」即續向陳彩英詢問銀行帳戶資訊,及要求陳彩英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致陳彩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彩英土銀帳戶)資訊(含密碼)告知「吳主任」,並準備好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候「吳主任」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彩英土銀帳戶資訊後,即將之綁定LINEPAY 一卡通,接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12分、50分許,將陳彩英土銀帳戶內之5 萬元、4 萬9,999 元,匯入綁定LINEPAY 一卡通之李沐芸兆豐帳戶內,「戰國」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林淑萍、林紫瑄,由林紫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萍,並由林淑萍持李沐芸兆豐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至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里仁化郵局ATM 提領9 萬元、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 段000 ○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ATM 提領9,000 元,提領期間則由林紫瑄把風,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林淑萍、林紫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款項扣除其等報酬2,000 元後,餘款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橋上,全數交給暱稱「勝安」之人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方面,「吳主任」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指示陳彩英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封緘後,擺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73 巷與安和路口之舊衣回收箱上,由丙○○通知李彥甫指示周泳緻前往該處拿取陳彩英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微信電話向「大船」回報成功拿取後,再依李彥甫之指示,持陳彩英土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48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2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將該提款卡插入ATM ,再輸入密碼,致該ATM 誤為陳彩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至54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6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ATM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合計12萬元得手;後周泳緻依李彥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將所得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環球購物中心A9店放置該店4 樓廁所第三間大便桶上,李彥甫同時指示吳承炘、林韋辰前往上開廁所收取周泳緻所置放之款項,並指示吳承炘、林韋辰自所得款項抽取1 萬元後,所餘贓款以新購之行李袋盛裝,依丙○○、李彥甫之指示,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丙○○,丙○○則自其收得之贓款中再扣除5,000 元為酬後,餘款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自贓款抽取之1 萬元,其中1,000 元為車資,1,400 元用於新購盛裝贓款之行李袋,吳承炘、林韋辰則各得2,000 元為酬,所餘3,600 元,則由林韋辰依李彥甫之指示,匯至李彥甫向其同居女友王鈴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借用,由王玲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李彥甫之報酬。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尚軒佯稱:可將其於前一日遭人以網購設定有誤為由,依指示操作ATM 匯出之款項匯回,惟須先交付5 萬元云云,致鍾尚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不詳地點之某ATM 操作,匯款5 萬元至李沐芸中信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持李沐芸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鍾尚軒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6 分許,由自稱「某書局人員」、「某銀行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致電王淑錦佯稱:其網購書籍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更正云云,致王淑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ATM 操作,匯款3 萬1,998 元至李沐芸中信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沐芸兆豐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持李沐芸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王淑錦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四、丙○○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附近,將其向母親林惠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之林惠娟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惠娟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或其他受取林惠娟中信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該男子或其他受取林惠娟中信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撥打SKYPE 網路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前女友方小童之友人「林惠娟」,對之佯稱:因方小同生病欠缺醫藥費而欲借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5萬元至林惠娟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陳彩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經鍾尚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淑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李彥甫、吳承炘、周泳緻、丙○○、林韋辰、林淑萍、謝岷沂、林紫瑄、李沐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22 至4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對於事實欄一、三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李彥甫(見偵10885 卷一第289 至297 、375 至381 頁)、吳承炘(見偵10885 卷一第281 至287 頁)、丙○○(見偵10885 卷二第117 至123 、147 頁)、林韋辰(見偵10885 卷一第331 至337 頁)、林淑萍(見偵13233 卷第119 至127 頁)及同案被告周泳緻(見偵10885 卷一第271 至279 頁)、林紫瑄(見偵10885 卷一第387 至397 頁)、謝岷沂(見偵13469 卷第113 至117 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沐芸供述有寄交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見偵13469 卷第181 至18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鈴珊供述有出借自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李彥甫使用(見偵12293 卷第15至22、203 至20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彩英證述遭受詐騙(見偵10885 卷二第35至38頁)等情節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69 卷第41至46、61至66、85至90、107 至112 、137 至139 、159 至16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469 卷第247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3469 卷第249 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3469 卷第197 至199 、215 至217 、233 至235 、251 至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469 卷第201 、219 、237、255 頁)、被告林韋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 卷一第125 至128 頁)、被告林韋辰與被告李彥甫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885 卷一第132 至179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 卷一第181 至194頁,偵12609 卷第23至33頁,偵13233 卷第61至65頁)、同案被告周泳緻臉書公開資訊(見偵10885 卷一第195 頁)、被告李彥甫與被告丙○○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885 卷一第196 至211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送告訴人陳彩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偵10885 卷一第359至363 頁,卷二第355 至361 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陳彩英、同案被告李沐芸綁定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08 偵10885 卷二第27至31、363 至369 、375 頁)、告訴人陳彩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09 卷第39頁)、兆豐銀行函送同案被告李沐芸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24 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23 至2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偵10885 卷二第227 、229 頁)、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偵12293 卷第185 至188頁)、被告林淑萍之手機門號照片及與同案被告謝岷沂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3233 卷第85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可以佐證。併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同案被告周泳緻取得告訴人陳彩英土銀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領款等云,然同案被告周泳緻於偵訊時已供明:被告李彥甫、丙○○指示我,說到永和附近超商隨機領款(見偵10885 卷一第273 頁)等語,且於警詢中並具體確認其領款地點即係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各該便利商店(見偵10885 卷二第44頁),並有同案被告周泳緻於ATM 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609 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此部分顯然誤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將領得之贓款,放置被告丙○○、李彥甫指定地點,再由「巴黎鐵塔」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等云。然被告丙○○於審判中已供承:被告林韋辰、吳承炘拿到錢是交給我(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林韋辰於偵訊時供證:我與被告吳承炘依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背包犯在該處,後來被告丙○○取走背包發現忘記裝錢進去,就拍1 張照片給我,我就去照片中的地方將錢當面交給被告丙○○(見偵10885 卷一第333 頁)、被告吳承炘於警詢供證:我有親眼見過被告丙○○,當天就是把錢交給他(見偵10885 卷一第66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李彥甫與被告丙○○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丙○○:)重點。錢勒?」、「(被告李彥甫:)在裡面」、「(被告丙○○:)他沒放吧?你問他」、「(被告李彥甫:)我叫他回頭」、「(被告丙○○:)嗯嗯。他人勒?」、「(被告李彥甫:)外面」、「(被告丙○○:)算了。先讓他來交吧」、「(被告李彥甫:)哥他們在找你位置」「(被告丙○○:)讓他往後看」、「(被告李彥甫:)好」「(被告丙○○:)謝謝哥。哈哈哈哈。我還沒算」(見偵10885 卷一第207 至210 頁)等情可按,顯見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李彥甫雖辯稱:起訴書所載匯給我的3,600 元,是吳承炘還我之前我們一起去墾丁玩時欠我的錢,不是犯案的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炘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9 至421 頁)。然被告李彥甫於警詢中已經供承:領出來的12萬元,拿1 萬元起來當車資跟報酬,其中5,000 元給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另外3,600 元匯給我(見偵10885 卷一第71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炘於警詢中供證:就是總共從贓款裡面抽1 萬元起來,我與被告林韋辰拿5,000 元,剩下5,000 元扣掉買包包的1,400 元,所餘3,600元匯給被告李彥甫(見偵10885 卷一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韋辰於警詢中供證:跟同案被告周泳緻收錢後,被告李彥甫叫我先抽1 萬元出來,用1,400 元買包包,剩下8,600 元,其中5,000 元給我和被告吳承炘分,我們各分2,000元,1,000 元坐車花掉,剩下3,600 元我匯給被告李彥甫(見偵13469 卷第26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林韋辰與被告李彥甫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彥甫:)剩八千六對吧。五千你們拿去分。剩下三千六加一千衣服錢四千六轉到我戶頭。你們車錢多少」、「(被告林韋辰:)還不知道」、「(被告李彥甫:)做過去多少」、「(被告林韋辰:)800 」、「(被告李彥甫:)唉,一千六給你們。三千六匯過來」、「(被告林韋辰:)好」、「(被告李彥甫:)搞了一整天賺3600」(見偵10885 卷一第164 至167 頁)、被告李彥甫與被告丙○○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丙○○:)行李袋。多少錢」、「(被告李彥甫:)便宜。1400而已」(見偵10885 卷一第210 頁)等情可按,堪認被告李彥甫確有指示被告吳承炘、林韋辰自所得贓款抽取1 萬元,其中1,000 元為車資,1,400 元用於新購盛裝贓款之行李袋,被告吳承炘、林韋辰則各得2,000 元為酬,所餘3,600 元,則由被告林韋辰依被告李彥甫之指示,匯至被告李彥甫借用之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被告李彥甫之報酬無訛。是被告李彥甫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翻覆之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炘審理時所述,則係勾串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分別冒充數單位之人員,接力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彩英誆稱其涉及犯罪,須告知帳戶資訊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清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帳戶資訊(含密碼)後,隨即由不詳成員將之綁定LINEPAY 一卡通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戰國」通知被告林淑萍、同案被告林紫瑄取卡領款,並交付收水之「勝安」;另由同案被告周泳緻前去向告訴人陳彩英收取提款卡,隨即依被告丙○○、李彥甫指示持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交付予由被告丙○○、李彥甫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林韋辰、吳承炘轉致被告丙○○,顯見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於事實欄一、三㈠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林淑萍、同案被告林紫瑄提領款項部分,伊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同案被告謝岷沂、林紫瑄、周泳緻之供述,及告訴人陳彩英所述遭詐情節,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該集團在實行電話詐騙、取得被害人帳戶資訊綁定LINEPAY 一卡通轉帳人頭帳戶,再令車手提領贓款、收取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收水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李彥甫供承:除本案外,亦曾受被告丙○○指示、派遣被告吳承炘、林韋辰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受有報酬(見偵10885 卷一第291 、293 、295 頁)等語,與被告林韋辰(見偵13469 卷第96、97頁)、吳承炘(見偵13469 卷第49至52頁)、丙○○(見偵10855 卷二第121 、123 頁)所述相符,同案被告周泳緻則供稱:除本案外,被告李彥甫曾要伊到臺中、臺南、高雄等地高鐵站待命,要拿提款卡領款(見偵10885 卷一第273 頁)等語;又被告林淑萍供稱:除本案外,亦曾受同案被告謝岷沂指示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見偵10885 卷二第254 至257 頁,偵13233 卷第24至27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所述(見偵10885 卷二第266 至269 頁,偵13469卷第151 、152 頁)相符,並有各該被告、同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參諸其等均自取得贓款中獲得報酬,或係依成功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亦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淑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將之交付由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勝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丙○○、李彥甫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於向告訴人陳彩英拿取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後,將之放置指定地點廁所內,另由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受被告丙○○、李彥甫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丙○○,自亦在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勝安」、被告丙○○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⒌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雖係被告丙○○、李彥甫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持告訴人陳彩英之提款卡提領其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交付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再轉致被告丙○○,惟同案被告周泳緻持以由ATM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告訴人陳彩英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前揭任意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㈡訊據被告李沐芸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要我的帳戶,所以把存款簿、身份證影本、密碼、提款卡給別人,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沐芸坦認本案李沐芸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申設所有,並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依「陳鉎全」之指示,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陳鉎全」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由「陳鉎全」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鉎全」之事實不諱,並有兆豐銀行函送被告李沐芸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見中檢偵卷第223 至233頁)、中信銀行函送被告李沐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見中檢偵卷第245 、247 頁)、被告李沐芸與「朱全」(按即「陳鉎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53至67頁)附卷足憑;又被告對於「陳鉎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沐芸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詐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彩英、鍾尚軒、王淑錦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陳彩英因遭詐告知帳戶資訊被綁定LINEPAY 一卡通後,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遭施詐之人將9 萬9,999元之金額匯入李沐芸兆豐帳戶內,而告訴人鍾尚軒、王淑錦則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匯款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金額匯入綁定一卡通虛擬帳號之李沐芸中信帳戶內,並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認,除告訴人陳彩英部分已如前述外,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尚軒(見中檢偵卷第141 至143 頁) 、王淑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23713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 至10頁)證述綦詳,復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陳彩英、同案被告李沐芸綁定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見108 偵10885 卷二第27至31、363至369 、375 頁,中檢偵卷第255 、257 頁,北檢偵卷第15、17頁)、告訴人鍾尚軒之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卷第149 、169 至173 、181 、183 頁)、告訴人王淑錦之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及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見北檢偵卷第11、2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本件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供述:對方「陳鉎全」告訴我說可以協助貸款,要我的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他,他要幫我存錢並提出,作為薪資明細,讓銀行認為我有財力通過審核,我不能掌握對方寄到我帳戶內的錢是合法的錢(見偵13470 卷第33頁,中檢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464 頁)、當時他要我寄越多帳戶越好,但我只有1 次寄2 個,是舊的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64 、463 頁)、我只有對方的LINE,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他(見中檢偵卷第14、15、17頁)、我寄帳戶前從事過餐飲業服務生、模特兒等工作,我當時缺錢(見本院卷二第464 、465 頁)等語,是被告曾經工作賺錢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亦認知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自己並不能掌握他人不去作為不法使用,則其已難諉稱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或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曾有社會工作經驗,豈能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此等陌生人之理,併參諸其供稱當時缺錢乙情,顯見被告李沐芸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㈢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親林惠娟(見偵緝769 卷第85至8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7545卷第7 至9 頁)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惠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7545卷第25頁)、中信銀行函送林惠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及金融卡掛失紀錄(見偵緝769 卷第119 至127 頁)、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545卷第11、33至37、41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丙○○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率爾任意將自己向母親林惠娟借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明之人,顯然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均非其等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其中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部分,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李彥甫於他案中並未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承炘則尚無他案繫屬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3 月2 日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則因在他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已經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本案即不需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重複評價。又被告林韋辰、林淑萍部分,本案則非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其等均在較先繫屬法院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案件中,已經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已確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韋辰、林淑萍於本案即不需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林韋辰、林淑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應予指明。
⒊是核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於事實欄一、三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丙○○、林韋辰於事實欄一、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林淑萍於事實欄一、三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併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林淑萍雖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彩英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同案被告周泳緻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陳彩英帳戶內存款,惟係其等與被告李彥甫、丙○○、林韋辰、吳承炘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彩英所為一次詐取帳戶資訊匯款及詐取提款卡之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同案被告周泳緻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李彥甫、丙○○、林韋辰、吳承炘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就被告李彥甫、丙○○、林韋辰、吳承炘均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⒌再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被告丙○○、林韋辰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罪行,被告林淑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被告李沐芸於事實欄二、三㈠㈡㈢、被告丙○○於事實欄四之所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或向人借用而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李沐芸、丙○○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遭匯款或匯款存入被告李沐芸、丙○○所提供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沐芸、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沐芸就事實欄二、三㈠㈡㈢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四部分,知悉或預見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李沐芸、丙○○就該等部分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李沐芸於事實欄二、三㈠㈡㈢、被告丙○○於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沐芸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之人詐得告訴人陳彩英、鍾尚軒、王淑錦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李沐芸、丙○○此等部分所為既屬幫助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824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鍾尚軒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王淑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三㈠所示告訴人陳彩英部分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⒎再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上開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陳彩英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李沐芸、丙○○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被告李沐芸一次交付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詐之人,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即能行詐3 人,詐得金額高達18萬1,997 元、被告丙○○雖僅交付1 個帳戶,然遭詐欺受害之金額亦有15萬元等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併參諸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尚能坦認所有犯行、被告李沐芸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均已與告訴人陳彩英達成和解,並均已賠付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彩英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1 、273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丙○○、林淑萍、李沐芸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李沐芸等人前案之素行情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林淑萍均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李沐芸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李彥甫未婚,與女友同住,從事鐵工,月入約4 至5 萬元、被告吳承炘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外牆噴漆工作,月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被告丙○○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該子女及父母同住,目前待業、被告林韋辰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鐵工,日薪1,300元、被告林淑萍未婚,目前在監,之前無業、被告李沐芸未婚,與外婆同住,無業,生活依靠母親接濟等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沐芸、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⒐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四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於事實欄一、三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⒑另被告吳承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承炘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彩英達成和解,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被告吳承炘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擔任接收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游之收水洗錢工作,而詐欺集團乃屬法禁之犯罪組織,且其收水行為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之核心共犯,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其實無不知之理,竟仍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利益,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共犯詐欺犯行,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於109 年3 月2 日尚經警方移送共犯被害人多達23人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 月2 日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敘明。
㈤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等參與程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等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騙贓款之收水洗錢工作,以遂行並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李彥甫(見偵10885 卷一第291 至295 頁)、吳承炘(見偵13469 卷第49至52頁)均坦承: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受被告丙○○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受有報酬之情形,如前所述,又被告李彥甫亦有因涉共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與被告吳承炘均於109 年3 月2 日另遭警方移送共犯被害人多達23人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3 月2 日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李彥甫、吳承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之犯罪動機乃因缺錢花用,而依其等之供述(見偵10885卷一第68、85、293 頁),其等均尚從事或曾從事正職工作,竟仍在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誘因下,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認有必要預防矯治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之社會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均應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吳承炘之辯護人提出被告吳承炘之在職證明及勞安證照(見本院卷第483 、485 頁),主張被告吳承炘無預防矯治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彥甫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吳承炘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韋辰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丙○○、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7 、458頁)。以上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被告丙○○、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丙○○所有,惟其否認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手機1 支及金融卡1 張,均係同案被告王鈴珊所有,且其涉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自非屬其供作犯罪使用之物;是以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手機各1 支,則應待共同被告周泳緻、林紫瑄到案後再行處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因詐欺而收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600 元、2,000 元、2,000 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於審判中均與告訴人陳彩英達成和解,並均已賠付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而其等和解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該等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丙○○供明:我本件犯罪的報酬,是我從領得之贓款裡面拿取5,000 元,已經花用掉了(見本院訴卷二第463 頁)等語;而被告林淑萍於審判中雖稱其並無報酬(同上卷頁)云云,惟其已於警詢、偵訊中供明:領到贓款,我跟同案被告林紫瑄會先抽取領款總額2 %為酬,剩下的錢交上去,報酬則與同案被告林紫瑄一起花用(見偵13233 卷第23、121 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紫瑄供證:我們只拿取提領款2 %作為報酬,應該只有2,000 元,由我與被告林淑萍一起花用(見偵13233 卷第147 頁)等語相符,則依被告林淑萍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本案提領告訴人陳彩英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9 萬9,000 元之情,依其等供述之2 %比例計算,被告林淑萍與同案被告林紫瑄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則被告林淑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是上述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被告林淑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各該被告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沐芸、丙○○均否認有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偵緝769 卷第149 頁),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沐芸、丙○○就其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沐芸、丙○○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⒌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所提領、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或輾轉交由「勝安」或被告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各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各該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就被告李沐芸提供帳戶部分,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陳彩英、鍾尚軒、王淑錦各詐得9 萬9,999 元、5 萬元、3 萬1,998 元,就被告丙○○提供帳戶部分,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乙○○詐得15萬元,惟被告李沐芸、丙○○就此等部分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沐芸、丙○○有參與此部分提領告訴人等遭匯入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李沐芸、丙○○有自上開各該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⒍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於事實欄一、三㈠之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21萬9,999 元,其中各該被告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等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該等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以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已經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淑萍於事實欄一、三㈠所示之行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淑萍本案所為,係在臺中市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ATM 提領告訴人陳彩英遭詐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同案被告周泳緻所為,則係在新北市區由被告丙○○、李彥甫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先向告訴人陳彩英拿取遭詐交付之提款卡後,隨機至ATM 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陳彩英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並攜帶贓款至被告丙○○、李彥甫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受被告丙○○、李彥甫指示前來接收之被告吳承炘、林韋辰再轉交予被告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均如前述,由此兩者行為地相隔甚遠且行為模式或樣態並不相同等情,及被告林淑萍並供稱:與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及同案被告周泳緻均不相識(見偵13233 卷第28頁)等語,則被告林淑萍與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及同案被告周泳緻,於本案固然因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為犯罪角色之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而具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就不同車手、收水者間,究竟具體採何種方式為之,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顯然並無預見之可能,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林淑萍,對於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及同案被告周泳緻,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方式,領取告訴人陳彩英帳戶內之金錢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及同案被告周泳緻本案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亦在被告林淑萍本案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萍此部分所犯,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李沐芸於事實欄二、三㈠所示之行為,同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所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 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1 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1 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2 款;又原條文第3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另原第3 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 項,以資明確」等語。是依上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準此,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⒋本件被告李沐芸提供本案李沐芸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施詐之不法分子,使其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陳彩英匯款之工具使用,顯為該不法分子實行詐欺取財罪行必要之因素,則被告李沐芸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對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而非屬施詐之人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李沐芸於該施詐之人詐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李沐芸為之掩飾、隱匿。故已不能將被告李沐芸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即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況且,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亦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沐芸於提供本案李沐芸兆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對於行詐騙者或其他受取李沐芸兆豐帳戶之人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遽將被告李沐芸論以洗錢罪責之問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沐芸此部分所犯,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王鈴珊與同案被告李彥甫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鈴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8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李彥甫使用。嗣同案被告李彥甫完成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隨即指示同案被告林韋辰於108 年7 月15日,將自贓款抽取款項中之3,600 元,匯至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同案被告李彥甫上開詐欺犯行之報酬。因認被告王鈴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鈴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鈴珊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周泳緻、林淑萍、謝岷沂、林紫瑄、李沐芸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孫永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8 年7月26日新店字第1080000324號函暨陳彩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犯罪組織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王鈴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李彥甫是男女朋友,同案被告李彥甫說要借我帳戶讓朋友匯錢用,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彥甫在做什麼事情,同案被告李彥甫領完錢後就還給我了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王鈴珊坦承與同案被告李彥甫係同居男女朋友,且有將其所申設之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李彥甫使用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李彥甫所述相符,而同案被告李彥甫與同案被告謝岷沂、林淑萍、林紫瑄、丙○○、周泳緻、吳承炘、林韋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彩英之財物,其中12萬元並由同案被告李彥甫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提領贓款後,攜往交予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接收抽取報酬後轉致同案被告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併為洗錢之行為;同案被告李彥甫則再指示同案被告林韋辰將自贓款抽取款項中之3,600 元,匯至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同案被告李彥甫上開犯行之報酬等情,固然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惟依上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鈴珊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李彥甫,係同案被告李彥甫用來接收其自已取得之詐欺贓款中抽取之報酬,並非用來接收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所用,則自被告王鈴珊本件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李彥甫之客觀行為而言,至多應僅係幫助同案被告李彥甫之事後分贓行為,已難認屬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又被告王鈴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堅詞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李彥甫有本件犯案情節(見偵13469 卷第170 至174 頁,偵12293 卷第204 至207 頁),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甫之供證,僅能證明其所共犯之犯案情節及有向被告王鈴珊借用帳戶接收匯款3,600 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之供證,亦僅能證明其所共犯之犯案情節及同案被告李彥甫有使用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接收匯款3,600 元,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鈴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彥甫所共犯之犯案情節;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周泳緻之供證,亦僅提及其等與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共犯之犯案情節,甚至毫未提及匯款3,600 元予同案被告李彥甫乙節,自不足證明被告王鈴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彥甫所共犯之犯案情節;又依證人孫永承之證述,僅在同案被告丙○○牽涉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岷沂、林淑萍、林紫瑄,則係與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屬同一詐欺集團分頭從事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不同車手、收水手,並不相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沐芸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外人,縱有預見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使用之可能,對於具體行為人及如何行為顯無可能知悉,是其等所為之供證,就被告王鈴珊是否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彥甫所共犯之犯案情節,自不足為證。至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8 年7 月26日新店字第1080000324號函暨陳彩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彥甫、吳承炘、丙○○、林韋辰、林淑萍、李沐芸、同案被告謝岷沂、林紫瑄、周泳緻等人所涉犯罪之情節,均不足證明就被告王鈴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彥甫所共犯之犯案情節;另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組織圖,乃係警方依其調查資料所為主觀認知之陳述,更不足以作為被告王鈴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實證據。併衡諸被告王鈴珊與同案被告李彥甫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則被告王鈴珊基此特別之信任關係,未問理由而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李彥甫使用,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鈴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彥甫所共犯之犯案情節,而仍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李彥甫作為接收自贓款抽取之犯罪報酬使用,即不得遽認被告王鈴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準此,被告王鈴珊是否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顯然仍存在合理之懷疑。
㈣至被告王鈴珊於偵訊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2293 卷第207 頁)。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外,並且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易言之,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被告王鈴珊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乃始終否認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彥甫有犯罪情形(見偵12293 卷第205 、207 頁),卻於最後之一句陳述表示「我認罪」,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其於審判中已為否認犯罪,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均無可以佐證被告王鈴珊上開表示認罪者,無從查核其所為之認罪,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執此被告王鈴珊於偵查中之單一認罪表示,而為不利被告王鈴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王鈴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鈴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孟珊、蔡孟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蘋果牌iPhone6 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見偵1088│ │ │IMEI:00000000000000│ │5 卷二第439 頁,本院卷第│ │ │2) │ │301 頁)。 │ ├─┼──────────┼──┤ │ │二│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7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 張) │ │ │ ├─┼──────────┼──┼────────────┤ │三│蘋果牌iPhone7 手機(│1 支│被告李彥甫所有,108 年7 │ │ │IMEI:00000000000000│ │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 │ │9 ) │ │路23巷18號5 樓扣得(見偵│ │ │ │ │13469 卷第197 至201 頁)│ │ │ │ │。 │ ├─┼──────────┼──┼────────────┤ │四│蘋果牌iPhone7 手機(│1 支│被告吳承炘所有,108 年7 │ │ │IMEI:00000000000000│ │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 │ │9 ,含門號0000000000│ │路160 巷23號3 樓扣得(見│ │ │號SIM 卡1 張) │ │偵13469 卷第215 至219 頁│ │ │ │ │)。 │ ├─┼──────────┼──┼────────────┤ │五│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同案被告周泳緻所有,108 │ │ │IMEI:00000000000000│ │年7 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 │5 ,含門號0000000000│ │大同路2 段民生街口扣得(│ │ │號SIM 卡1 張) │ │見偵13469 卷第233 至237 │ │ │ │ │頁)。(偵10885 卷一277 │ │ │ │ │) │ ├─┼──────────┼──┼────────────┤ │六│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被告林韋辰所有,108 年7 │ │ │IMEI:00000000000000│ │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2 ,含門號0000000000│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扣得(│ │ │號SIM 卡1 張) │ │見偵13469 卷第251 至255 │ │ │ │ │頁)。 │ ├─┼──────────┼──┼────────────┤ │七│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同案被告林紫瑄所有,108 │ │ │IMEI:00000000000000│ │年9 月9 日在臺中市霧峰區│ │ │1 ,含門號0000000000│ │中正路1236號扣得(見偵13│ │ │號SIM卡1 張) │ │469 卷第285 至289 頁)。│ ├─┼──────────┼──┼────────────┤ │八│蘋果牌iPhoneXS手機(│1 支│被告王鈴珊所有,108 年8 │ │ │IMEI:00000000000000│ │月1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 │ │2 ,含門號0000000000│ │五路1 段與福安街口扣得(│ │ │號SIM 卡1 張) │ │見偵13469 卷第303 至307 │ ├─┼──────────┼──┤頁)。 │ │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1 張│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