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炘
具 保 人 吳文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炘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文晉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繳納在案(108年刑保字第72號),因被告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已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08號發還保證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是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