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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鄭欣怡

自訴人
呂佾修
自訴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黃冠勳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陳育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勳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勳與自訴人呂佾修為國中同班同學關係,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21時許,在自訴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家樓下,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被告竟於109 年3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簡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誣指自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下稱系爭販賣大麻行為),意圖使自訴人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度偵字第9939號案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附表:(109偵9939卷第55頁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自訴人:今天沒空被 告:你沒空ㄛ自訴人:對阿被 告:啊,可以我自己去拿ㄇ自訴人:幾天前就講了被 告:我今天有朋友要來自訴人:我問看看明天一定行被 告:??

自訴人:我覺得明天比較好被 告:你不是昨天晚上說「有ㄇ」

被 告:我今天先拿個「1張」啊被 告:大量的過幾天再說

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自訴人並無系爭販賣大麻行為,被告卻意圖使自訴人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書、自訴人與謝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於三張犁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等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9 年3 月22日在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當天是因為我跟綽號「Jason」之葛杰昇購買大麻被警察查獲,被帶回派出所,警察翻查我的手機時,看到我跟呂佾修的對話紀錄,警察就問我說呂佾修是否有賣大麻給我,我就回答是,警察翻我手機的對話紀錄,大概有翻到109 年2 月26日、109 年3 月6 日這兩次的對話時間,因為製作筆錄時間是3 月22日,已經距離對話有一段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警察翻查出來有兩個時間,我就順著警察講的這兩個時間說呂佾修販賣大麻給我;呂佾修確實有賣兩次大麻給我,但具體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當時是就警察的詢問就記憶所及據實回答,是警察問我,我才回答,我沒有要主動對呂佾修販賣毒品給我的行為,提出告訴告發,我沒有誣告呂佾修的犯意等語。四、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2日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自訴人有為系爭販賣大麻行為,自訴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案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9偵9939影卷第47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書(109偵9939影卷第3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起訴書(109偵9939影卷第139至1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書(本院110訴24影卷第89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書(該院111上訴1935影卷第233至249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書(該院111台上1623影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㈡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提出系爭販賣大麻行為之告訴、告發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於109年3月22日0時40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chess taipei」夜店前,向綽號「Jason」之葛杰昇,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被告於交易完畢後,嗣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口,為警發現而上前盤查及執行逮捕,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15公克),嗣帶回三張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訴24影卷第81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處(本院110訴24影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之所以於109年3月22日在三張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係因其在上開地點持有大麻為警查獲,經警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後帶回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非被告為主動告訴告發自訴人系爭販賣大麻行為而主動前往三張犁派出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足堪認定。3.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三張犁派出所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於109年03月22日第一次筆錄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是否還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大麻煙草?)有,我國中同學呂佾(ㄧˋ)修。」、「(問:承上,你與呂佾修什麼關係?如何認識該人?認識多久?)國中同學。學校同班同學認識。大約7年左右。」、「(問:你與呂佾修如何聯繫?是否有其他相關資料?)使用LINE聯繫。沒有。」、「(問:承上,呂佾修的LINE名稱為何?)呂佾修。」、「(問:經警方勘驗你手機内LINE相關對話紀錄,發現一名名為呂佾修之男子,請問該人為何人?)他就是賣我大麻的人呂佾修。」、「(問:你如何得知該人有賣大麻?你是否有向該人購買大麻煙草?次數為何?)他主動跟我說的。有。大概3次還5次吧。」、「(問:你是否有於109年02月26日向呂佾修購買大麻?購買金額多少?數量多少?)是。當時買2公克新台幣2600元。」、「(問:呈上,這次如何交易?是否現金交易?是否匯款?)現金交易。」、「(問:當時交易的過程為何,請你說明一下?)109年02月26日21時之後到呂佾修他家(新北市○○區○○○路○段0弄○○00○○0號)樓下,他就上樓拿毒品大麻菸草一包下來給我,我給他現金新台幣2600元。」、「(問:你是否有於109年03月06日向呂佾修購買大麻?購買金額多少?數量多少?)是。5公克新台幣7500元。」、「(問:呈上,這次如何交易?是否現金交易?是否匯款?)現金交易。」、「(問:當時交易的過程為何,請你說明一下?)交易過程跟上述一樣,也是差不多時間晚上21時過後。」、「(問:警方勘驗手機,發現你與呂佾修的對話紀錄,你與他是否有用代號來替代大麻毒品稱呼?)以「卡」來代替毒品大麻的稱呼。」等語明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9偵9939影卷第47至51頁)、自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109偵9939影卷第55頁)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案審理時證稱:「(問:3月22日警詢時,你向警察稱你之前有向別人拿大麻,不曾因為施用大麻被查獲,為何你會向警方供出你之前取得大麻的來源?)警察翻我手機的對話紀錄看到的。」、「(問:所以是警察拿你的手機對話紀錄質問你,而不是你自己在警方毫無所悉的情況下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如此?) 是。」等語屬實(本院110訴24影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警察詢問被告其持有毒品大麻之來源,被告係表示3 月22日晚上查獲大麻來自於綽號「Jason」之葛杰昇,並未先主動申告供出自訴人前有販賣大麻給被告之行為,係嗣後警察檢視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自訴人有用LINE聯繫,LINE對話內容有疑似毒品交易的暗語(1張、兩張),警察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大麻來源管道,被告在警察主動推問下才供出自訴人有為系爭販賣大麻行為。4.據上可證,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有關自訴人系爭販賣大麻行為之供述,係因被告持有大麻為警查獲逮捕帶回警局,警員依被告手機內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主動詢問被告,被告方為回答,並非被告主動申告以請求警察調查自訴人為系爭販賣大麻行為,被告係在警察之推問下而為陳述,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發之意思及意願,是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無誣告之故意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自訴人涉有系爭販賣大麻行為之罪嫌,除被告之指述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109偵9939影卷第55頁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且LINE對話內容中,復有疑似毒品交易的暗語(1張、兩張),再自訴人亦坦承該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之對話,自訴人於109年4月29日警詢即供稱:警方提示手機LINE軟體對話紀錄採證照片,該暱稱為「呂佾修」之人就是我本人,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傳的訊息沒錯等語明確( 109偵9939影卷第26頁)。是以,被告證述自訴人為系爭販賣大麻行為,所述內容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虛構。至於自訴人與被告就上開附表對話內容之對話時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案審理時證稱:「(問:右方擷圖中,「我今天先拿個1張啊」、「大量的過幾天再說」等語,「1張」是何意思?)1公克大麻。」、「(問:在警詢及偵訊中,你均稱右方擷圖所言的交易是3月6日,你方稱3月22日你被查獲時也不確切知道交易的日期,是用查獲日期及LINE對話擷圖往前推算,是否如此?)是。」、「(問:你當時是如何往前推算出右方擷圖是3月6日交易?)警方應該有給我看日期。」、「(問:警方有給你看對話的日期,然後你說出日期,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等語明確(本院110訴24影卷第48頁),顯見起訴自訴人於109年3月6日21時販賣大麻給被告,系爭時間係警察依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推算而出,並非被告供述得出,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故意虛構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述內容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虛構,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肆、綜上所述,自訴人涉犯系爭販賣大麻行為,雖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能認定該起訴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憑空捏造、故意虛構該事實而為虛偽的告訴告發。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誣告自訴人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認自訴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大麻之罪嫌,而以109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