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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郁屏黃瀞儀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長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4715號、第6049號、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錫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與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錫長分別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5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店名為「胖胖」等之模型店及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先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共計128.29公克,純質淨重共83.22公克)後,均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合院(下稱本案四合院)內右手邊第一間房屋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7月30日持搜索票至本案四合院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陳錫長於110年7月30日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後,仍:⒈基於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泓文」友人之託,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槍彈、編號10所示已貫通之槍管3組後,將之藏放於本案四合院其祖母房間內保險箱中,其後於111年1、2月間得知「王泓文」過世後仍繼續持有之;⒉陳錫長又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由「王泓文」於110年11月初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粉末狀等包裝,合計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塊、錠劑等)5包後,「王泓文」隨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交予陳錫長保管,陳錫長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前開保險箱內而持有之;復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共計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計187公克)攜帶至本案四合院內,欲將之交予陳錫長作為抵債之用後,陳錫長即收下上開毒品且亦放置於前開其祖母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2月14日持搜索票至本案四合院執行搜索,於前開陳錫長祖母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年籍詳卷、下稱A1)、林柏全、曾國清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錫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雖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予以對質詰問,然其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衡酌證人A1於受偵訊時並無受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100年間其確實有居住在本案四合院右手邊第一間房屋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及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本案四合院內右手邊第一間房屋的其中一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親戚於110年1月、2月間租給綽號「阿全」的證人林柏全使用,我沒有住在本案房屋內,我是住在本案房屋隔壁那間,我不知道本案房屋內有本案槍彈及毒品,我在偵查中有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不承認就要收押云云(本院卷一第66頁、第12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有人檢舉其持有槍彈,被告害怕被收押導致假釋被撤銷,方承認本案槍彈有部分為其所有;本案房屋內的房間係證人林柏全居住乙情,已為其所不否認,而證人林柏全亦有施用海洛因,縱本案槍彈及毒品難認係證人林柏全所有,亦不能推論即係被告所持有;另證人A1先係檢舉被告之兄即陳錫壽持有本案槍彈,其後方改稱係被告,證人A1所述前後不一,且其僅看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被告就此部分係遭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訴事實有異,另其所見到之槍彈,亦未必即為本案槍彈,是證人A1之證述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經查:

⒈110年7月30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四合院執行搜索,於本案房屋中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下稱偵字第14564號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108頁至第1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共3把,經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則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即本案槍彈,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已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字第14564號卷第277頁至第284頁)在卷可憑。

⒊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碎塊狀檢品9包、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及粉塊狀檢品1包(即本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達83.22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第14564號卷第381頁至第383頁)可佐,足見前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數量10公克以上無訛。

⒋本案槍彈及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本案四合院內共有5戶至6戶房屋,本案房屋為案外人陳光臨所有,110年初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搜索時,本案房屋係由證人陳麗安出租予證人林柏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麗安、證人林柏全分別證述在卷(偵字第1456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0頁至第372頁),雖堪認定屬實,然證人林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0年1月初我出監時,因為沒有地方住,我朋友蔡偉英的妻子即證人陳麗安就把本案房屋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價格出租給我,本案房屋裡面有客廳、浴室、儲藏室還有臥室,被告常常在本案房屋裡面,他都睡在客廳,我等於是租房間而已,而且本案房屋的隔壁左右都是住被告的家人,被告也有鑰匙,他也常在本案房屋內煮東西,也經常跟朋友在本案房屋客廳那邊聊天,我不在的時候被告也會進來等語(偵字第14564號卷第370頁至第376頁、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64頁),而被告亦警詢中及偵查中自承:我通常都是住在本案四合院中,證人林柏全所承租的本案房屋也算是我們姓陳的居住的,且本案房屋儲藏室內有我的衣褲等語(偵字第14564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71頁),是被告亦自承其通常居住在本案四合院內,參以110年7月30日員警至本案四合院內執行搜索及相關採證結果,本案房屋浴室內所扣得之牙刷及藍色刮鬍刀上均採得被告之DNA,而本案房屋之儲藏室內則扣得被告之信件與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保護管束期間為107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21日),另本案房屋內亦扣得110年7月份消費之發票,經依該發票所載時地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覺均係被告前往消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8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14564號卷第305頁至第3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偵字第14564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456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前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顯與被告生活相關,不致長期脫離被告持有,則110年7月30日為警搜索前被告經常在本案房屋內出入,且有居住使用本案房屋等情,應堪認定。

⑵且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我與朋友到本案四合院,我朋友向被告表示我有槍枝方面的專長,被告就拿出1個黑色背包的袋子,將1把衝鋒槍從袋子裡面拿出來把玩,並交給我幫他拆裝與保養,另外被告還有拿3把拆解開來的短槍交給我拼裝,我還有看到1把形狀像是改造的長槍,還有看到子彈,後來要離開時被告還把槍收起來拿回房間裡面放。我看到的衝鋒槍就是偵字第14564號卷第108頁上方照片所示的槍枝(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因為我有把玩這支槍,所以我很確定,另外偵字第14564號卷第110頁下方藍色盒子裝的子彈我也有看過等語(偵字第14564號卷第346頁至第352頁)。

⑶佐之,被告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自承:本案槍彈有一部份是我的,散彈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是我於110年6 月去板橋的「胖胖」模型店購買,我是購買零件自己回來組合,當時我買了槍機花了3,000多元、子彈、另外M4-A1的槍枝(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是110年4、5月去板橋的另外一家模型店以6萬元買的模型槍,另外再花1萬元買槍管,由店裡的人幫我組裝好,另外我也順便買了9厘米的子彈約150顆、空包彈、散彈子彈約24顆及3支槍管,另外扣案物中1組電鑽工具、彈頭、固定台也是我的,是證人林柏全在的時候我把東西放進去的等語(偵字第14564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⑷綜上,110年初至同年7月為警搜索前,被告確有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前開期間證人林柏全亦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證人林柏全業已否認本案槍彈及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2頁);參之,證人A1於110年7月30日員警搜索前不久,曾在本案四合院內見到被告持有槍枝,業如前述,且經核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為長槍、編號2所示槍枝確實為衝鋒槍,其外包裝為黑色袋子,另尚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半成品手槍2枝(尚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乙情,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證(偵字第14564號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經與證人A1所述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款式及外包裝相互對照結果,亦大致吻合;佐以,被告復曾自承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如前所述,亦足以與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綜上諸情交互以參,本案槍彈及毒品確實係由被告持有乙情,即堪認定。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及毒品並非其所有,其並不知道本案房屋內有本案槍彈及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2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110年5月間證人林柏全有叫我進去他房間找他,然後拿出3把槍枝及100至200顆的子彈要我鑑定,我覺得本案槍彈是證人林柏全所有等語(偵字第14564號卷第10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又改稱不知道有本案槍彈云云,其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⑵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房屋不是我住的,我是住隔壁那間,我只是偶爾去找證人林柏全,我也只會在沙發上坐一下,我沒有鑰匙,無法隨意出入,在本案房屋扣到的東西跟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66頁)。然查:員警於本案房屋之浴室內牙刷及刮鬍刀上採得被告之DNA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係居住於本案房屋隔壁,僅偶爾進入本案房屋內,又何以有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擺放牙刷及刮鬍刀此等供平日生活使用物品之必要,顯見被告實際上有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則又為其辯護稱:縱本案槍彈及毒品難認係證人林柏全所有,亦無從推認係被告所有云云,然本案槍彈及毒品堪認係被告所持有,業據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又辯稱:當初是因為檢察官說有人檢舉我,說我不承認就要收押,所以我才承認云云(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是因為擔心被收押,造成其假釋被撤銷,所以被告才在偵查中承認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然查:由被告於110年8月6日之偵查筆錄以觀,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本案槍彈及毒品來源後,先表示希望與律師討論,經與當日到庭之辯護人討論後,方坦承其持有部分扣案槍彈,此有當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14564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尚難認有被告所指稱檢察官說不承認就要收押之情形,且倘被告係恐遭羈押或遭撤銷假釋,自當堅持其清白,豈有反自承持有部分槍彈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A1先指稱其看到持有槍枝之人為被告之兄陳錫壽,其後方又改稱其目擊持有槍枝之人為被告,且證人A1當日見到被告持有之毒品並非海洛因等語,而質疑證人A1證稱之憑信性。然就此證人A1已證稱:當初我朋友帶我過去本案四合院時,只有跟我說對方是「阿兄」,我後來看到新聞播放陳錫壽被抓的畫面,我就以為我看到的是陳錫壽,因為他們長的滿像的等語(偵字第14564號卷第348頁),況證人A1所見被告持有毒品時,與本案員警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搜索時,仍有數月相隔,是自無從以前開情事,即認證人A1所述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屬無憑。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下稱偵字第4715號卷】卷一第396頁、第398頁、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93頁至第25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編號4至8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偵字第4715號卷二第5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開鑑定書及内政部111年6月8日内授警字第1110872022號函(偵字第4715號卷二第470頁至第474頁)在卷可憑。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檢品7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44.82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結晶塊3袋、混合淡粉紅色軟質塊狀物及淡藍色錠劑1粒(不完整)及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罐,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達22.911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達187公克等情,則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8859號鑑定書(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506頁至第5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502頁至第5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504頁至第50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5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516頁至第5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數量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分別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一級毒品,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云云。惟: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此一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不能成立,即遽行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又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不能成立,即遽行推認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均係出於販賣之意圖,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毒品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供稱其出獄後即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毒品是「王泓文」寄放抵債之用,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證人曾國清交予其抵償等語,顯見被告有欲販售予他人之事實,為其主要依據。

⒊然查:

⑴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固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毒品,無論就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包數觀之,固均屬非少,惟起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之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情形下,尚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

⑵再者,就所持有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陳稱:這些毒品係「王泓文」交給我說他要出國,先放在我這裡,後來「王泓文」過世之後,我有拿一些來施用,其他的就繼續放在保險箱裡面等語(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390頁至第392頁),是由被告前開所述,已難認其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毒品;另就所持有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被告固陳稱:這些毒品是證人曾國清說要補償我,但他沒有錢,所以他是說拿咖啡包要給我拿去賣等語(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390頁),然為證人曾國清所否認,詳如後述,且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亦僅陳述證人曾國清對其所言內容,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出於轉售以得利之販賣意圖。

⑶綜上事證,扣案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取得前揭毒品,或被告在持有前揭毒品後,確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即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或「販賣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0年4月、5月間陸續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0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槍枝共2枝,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前開判決意旨,縱令同時地所持有之相同客體有數個,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論,均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獵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罪、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共4罪,均係同時地持有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就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10年11月間取得前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起,至111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雖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然起訴意旨前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⑵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共3枝,及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前開判決意旨,縱令同時地所持有之相同客體有數個,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論,均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同時地持有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㈡⒉所示部分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附表二編號10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㈡⒉所示持有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云云,然依卷附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因前開經起訴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共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㈡⒈所示犯行,雖供稱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槍彈均係「王泓文」所交付等語(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390頁),然「王泓文」業已死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392頁),顯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更無從據此查獲「王泓文」;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中供陳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王泓文」所交付等語(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390頁),然被告亦自承「王泓文」業已死亡,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亦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更無從據此查獲「王泓文」;另就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雖陳稱係證人曾國清因為檢舉其所涉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為彌補其損失故交予其保管云云(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一第67頁),然已為證人曾國清所否認,證人曾國清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一直認為是我檢舉他,說毒品咖啡包是我給他的補償,但被告是誣賴我,被告出事與我無關,我沒有拿毒品交給被告抵償等語(偵字第4715號卷一第538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咖啡包為證人曾國清所交付,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購買槍枝、子彈,且被告應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83.22公克,且於前開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不久,旋又受他人之託而代管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保管毒品,並於該他人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被告持有之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且持有之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雖仍否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然業已坦承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考量本案2次查獲槍彈及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在工地幫忙清潔,月薪約2萬元,已婚,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所犯本案兩罪均為槍砲、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雷同,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6「應沒收之物」欄及附表三編號4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槍管3組(起訴意旨誤載為2組,應予補充),均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⒈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空包彈56顆、編號11所示彈頭1包、編號17至19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23所示彈頭10顆、編號24所示彈殼53顆、編號25所示空包彈40顆、編號26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均難認具有殺傷力;又附表二編號7所示槍管3支、編號8所示半成品手槍2把、編號9所示滑套1個,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槍半成品1支,均非屬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則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編號17、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其均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所含微量毒品殘渣即屬該部分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因附著在前開物品上,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於該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屬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6、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含毒品成分,另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卷一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扣案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5、附表三編號28、29、30所示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陳錫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 陳錫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㈡⒉所示部分 陳錫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編號17、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之物 1 散彈槍1把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110年7月30日(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6 ⒊贓證物品保管單(下同)扣押物編號5 (同「扣案物」欄) 2 衝鋒槍1把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金屬防火帽1個、塑膠握把2個、塑膠填彈器1個等物),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7 ⒊扣押物編號6 (同「扣案物」欄) 3 土耳其手槍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8 ⒊扣押物編號7 (同「扣案物」欄) 4 9mm子彈223顆 (另同時扣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 ㈠3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7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1 ⒊扣押物編號10  9mm子彈156顆 5 散彈24顆 (另同時扣得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 ㈠18顆,研判均係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3 ⒊扣押物編號11 散彈14顆 6 步槍子彈11顆 (另同時扣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 ㈠10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4 ⒊扣押物編號12 步槍子彈7顆 7 槍管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5、扣押物編號38 (不予宣告沒收) 8 半成品手槍2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5、扣押物編號37 (不予宣告沒收) 9 滑套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5、扣押物編號39 (不予宣告沒收) 10 海洛因14包 ㈠送驗碎塊狀檢品9包(原編號1至3,9至12,14,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2.56公克(驗餘淨重102.44公克,空包裝總重5.18公克),純度69.82%,純質淨重71.61公克。 ㈡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4,13,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6公克(驗餘淨重11.71公克,空包裝總重1.33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6.61公克。 ㈢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6公克(驗餘淨重3.96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31.36%,純質淨重1.27公克。 ㈣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01公克(驗餘淨重9.85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純度37.22%,純質淨重3.73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4564卷第381至383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1至6、9至16 ⒊扣押物編號2 (同「扣案物」欄) 11 彈頭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9 (不予宣告沒收) 12 研磨雕刻機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10、扣押物編號34 (不予宣告沒收) 13 固定台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11、扣押物編號35 (不予宣告沒收) 14 電鑽工具3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12、扣押物編號32 (不予宣告沒收) 15 工具零件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13、扣押物編號36 (不予宣告沒收) 16 空包彈56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2、扣押物編號9 (不予宣告沒收) 17 9mm子彈2顆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1 ⒊扣押物編號10 (不予宣告沒收) 18 散彈4顆 ㈠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3 ⒊扣押物編號11 (不予宣告沒收) 19 步槍子彈1顆 1顆,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内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偵14564卷第277至284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部分】編號4 ⒊扣押物編號12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含彈匣2個)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由,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111年2月14日(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⒊扣押物編號56 (同「扣案物」欄) 2 手槍(含彈匣3個)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⒊扣押物編號54 (同「扣案物」欄) 3 手槍(含彈匣3個)1支 送鑑手槍1枝,鑑定情形如下: 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經測試,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⒊扣押物編號55 (同「扣案物」欄) 4 子彈38顆 (另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26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 送鑑子彈35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⒊扣押物編號13、14、15、16、17、18 子彈265顆 5 子彈52顆 (另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26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 送鑑子彈35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⒊扣押物編號13、14、15、16、17、18  6 子彈226顆 (另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26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 送鑑子彈35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⒊扣押物編號13、14、15、16、17、18  7 各式子彈40顆 (另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26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 送鑑子彈35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⒊扣押物編號13、14、15、16、17、18  8 空包彈44顆 (起訴書附表二僅載19顆,應予補充,另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40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⒊扣押物編號26、27、28、29 空包彈3顆 9 手槍半成品(含彈匣2個)1支 送鑑槍身1枝,認分係非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2個),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内政部111年6月8日内授警字第1110872022號函(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470至474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⒋扣押物編號57 (不予宣告沒收) 10 滑套含槍管3組 (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2組,應予補充) ㈠送鑑滑套、槍管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送鑑滑套、槍管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非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送鑑滑套、槍管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非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内政部111年6月8日内授警字第1110872022號函(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470至474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⒋扣押物編號59、60 (同「扣案物」欄) 11 里奧納多毒品咖啡包300包 編號B-001至B-300: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91.58公克(包裝總重約43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4.2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226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2.80公克,取1.56公克鑑定用罄,餘1.2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01至B-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25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8859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一第506至50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⒊扣押物編號3 (同「扣案物」欄) 12 Moncler毒品咖啡包781包 編號A-001至A-781: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011.18公克(包裝總重約763.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47.6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1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2.81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01至A-78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85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8859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一第506至50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⒊扣押物編號3 (同「扣案物」欄) 13 咖啡包8包 編號C-001至C-00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6.80公克(包裝總重約7.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003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3.62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001至C-00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8公克。 編號C-007及C-008: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8.24公克(包裝總重約5.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008鑑定:經檢視內含深褐色黏稠物質。 ⒈淨重4.22公克,取2.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007及C-00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8859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一第506至50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⒊扣押物編號3 (同「扣案物」欄) 14 安非他命5包 ㈠編號1、2: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26.99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5.980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餘重25.962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1.9%,純質淨重21.2776公克。 ㈡編號3:混合淡紅色及紅色微潮結晶1袋。實稱毛重2.85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6100公克,取樣0.6135公克,餘重1.9965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㈢編號3:混合淡粉紅色軟質塊狀物及淡藍色錠劑1粒(不完整)。淨重0.3400公克,取樣0.1334公克,餘重0.206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㈣編號4: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罐。實稱毛重7.5580公克(含1罐1標籤),淨重2.220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餘重2.20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3.8%,純質淨重1.634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715卷一第502至503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一第504至50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⒋扣押物編號4 (同「扣案物」欄) 15 海洛因11包 (另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27所示海洛因4包) ㈠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3,4,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44公克(驗餘淨重69.38公克,空包裝總重2.19公克),純度64.55%,純質淨重44.82公克。 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31公克(驗餘淨重35.07公克,空包裝重1.74公克)。 ㈢送驗混有米黃色顆粒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㈣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5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一第516至51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⒊扣押物編號1 (同「扣案物」欄) 16 藥丸1包及棕色不明粉末 ㈠混有深棕色塊狀物之深棕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46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0360公克,取樣0.8247公克,餘重0.2113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㈡内含白色粉末之淡橘色膠囊12粒。淨重4.8480公克,取樣0.7595公克,餘重4.0885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715卷一第502至503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 ⒊扣押物編號43、47 (不予宣告沒收) 17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715卷一第502至503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⒊扣押物編號42 (同「扣案物」欄) 18 電子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扣押物編號52 (不予宣告沒收) 19 夾鍊袋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扣押物編號48 (不予宣告沒收) 20 分裝杓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715卷一第502至503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⒊扣押物編號44 (同「扣案物」欄) 21 吸食器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715卷一第502至503頁) ⒉扣押物編號46 (同「扣案物」欄) 22 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715卷一第502至503頁) ⒉扣押物編號45 (同「扣案物」欄) 23 彈頭10顆 送鑑彈頭1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6顆)及銅包衣彈頭(4顆)等物。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⒊扣押物編號26 (不予宣告沒收) 24 彈殼53顆 送鑑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0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 ㈢24顆,認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4顆)及銅包衣彈頭(2顆)。 ㈣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㈤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㈥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未發現有金屬發射物,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⒊扣押物編號19、20、21、22、23、24 (不予宣告沒收) 25 空包彈40顆 送鑑空包彈44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8顆,認均係口徑8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㈢2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檢視,内含口徑8n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全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⒊扣押物編號26、27、28、29 (不予宣告沒收) 26 子彈3顆 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二第5至1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1、3-1、7 ⒊扣押物編號13、14、15、16、17、18 (不予宣告沒收) 27 粉末4包 ㈠送驗混有紅、黃色顆粒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6.85公克(驗餘淨重16.48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 ㈡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9至11)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38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5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士檢111偵4715卷一第516至51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⒊扣押物編號1 (不予宣告沒收) 28 挫刀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扣押物編號53 (不予宣告沒收) 29 蘋果廠牌手機3支  扣押物編號49、50、51 (不予宣告沒收)  30 吸食器1組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扣押物編號42 (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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