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閔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閔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閔琇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以徵求家庭代工工作並誆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作業為由,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7-ELEVEN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將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7-ELEVEN統一超商昌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及60-1號),被告得知後再聯絡同案少年乙○○及己○○,由同案少年乙○○騎乘被告出借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己○○,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包裹後,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被告居處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向被害人戊○○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及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萬9,109元及1萬9,101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③被害人戊○○之指述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④證人即同案少年乙○○、己○○之證述,⑤證人乙○○、己○○提領包裹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側錄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少年乙○○、己○○,亦曾出借車號000-000號機車予乙○○、己○○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少年乙○○、己○○,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案發時約已認識半年,伊曾將6HV-527號機車出借予乙○○使用,因為當時乙○○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上班,就跟伊借用機車,伊從未叫乙○○、己○○去領包裹,伊不知道為何乙○○、己○○要指認伊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丙○○因上網搜尋家庭代工工作,遭詐騙集團誆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作業,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7-ELEVEN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7-ELEVEN統一超商昌吉門市,並經同案少年乙○○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被告出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己○○至上址門市領取後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等節,業據少年乙○○、己○○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145頁,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79至82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出借其胞兄游家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予少年乙○○、己○○使用(偵卷第107至109頁),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85頁)、詐欺集團於facebook「苗栗大小事」社團發文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至92頁),及少年乙○○進入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領取包裹後,搭載少年己○○離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告訴人丙○○寄出之郵局提款卡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向被害人戊○○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及9時6分許,各匯款4萬9,109元及1萬9,101元至上開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害人戊○○提供匯款明細(偵卷第126頁)及告訴人丙○○之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起訴意旨雖主張同案少年乙○○及己○○係經被告聯絡指示,方前往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領取包裹,少年乙○○及己○○並將取得之提款卡持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遍覽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少年乙○○騎乘被告出借之機車搭載己○○前往統一超商昌吉門市提領告訴人丙○○寄出之包裹後,復騎乘機車沿承德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離開等情,惟均未見被告參與其中,是本案已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案。
㈡起訴意旨固提出少年乙○○、己○○證稱係被告指示其等前往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領取包裹之證述,欲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犯行,惟少年乙○○、己○○固均供稱其等曾應被告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交予被告等語,然少年乙○○就被告是否應允給予報酬、提領包裹後如何交予被告、是否當面交予被告等部分所證稱:「110年9月初時,伊女友己○○跟伊會向一名綽號『游政』的朋友借機車使用,游政有時候會跟己○○說她有事情要忙,能不能順便幫她提領包裹,伊及己○○有順路的話都會答應幫她領,伊等只是順便幫朋友提領包裹,游政只會給我們領包裹所需要的錢,領一次約100元以內,伊等並不是在工作,沒有額外報酬」、「(110年9月10日)當天包裹原本是游政要撥電話來找伊拿取,但他一直都沒聯繫伊,而且伊也要返家忙自己的事,也要把車歸還他,便將包裹放在置物箱內,將機車停放到新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附近的停車格,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再用手機傳訊息給游政,跟游政說車停在哪,請她自己去牽車」、「游政沒有打開包裹看裡面的內容,她都把包裹拿回去」等語(偵卷第11、12、145頁),核與少年己○○就上揭各點證稱:「伊與乙○○要向游政借車,游政請伊等順便幫她領包裹,她說包裹是她哥跟她朋友的,因為她沒空所以請伊等順便去領,領完就拿去她家給她」、「游政有跟伊說拿包裹可以領錢,每領一個包裹可以拿500元」、「伊和乙○○領取後都沒有打開,但是交給游政的時候,游政有在我們面前打開包裹,伊有看到包裹裡面有提款卡、存簿」等語(偵卷第25、141頁),並不相符,可見少年2人就其等自身涉案部分雖供承一致,惟就與被告相關等部分之證詞卻互有歧異,則其等是否確有因本案與被告接觸?被告是否確實涉犯本案?實屬有疑。又衡諸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是依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人與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彼此間,多是密切聯繫,以求迅速、確實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少年乙○○上揭證述其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方式,顯與一般詐欺實務之運作模式不符,是否為真,亦有疑義。是以,起訴意旨所提出之少年乙○○、己○○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憑信性顯有疑義,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有提供機車供少年乙○○、己○○使用,然被告與少年乙○○、己○○當時為朋友關係,此業經少年乙○○、己○○供陳在卷(偵卷第11、26、143頁),而朋友間借用交通工具之原因多端,出借者也未必知悉借用人自行在外活動之具體狀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支持下,亦難僅憑少年乙○○、己○○騎乘被告出借之機車提領包裹,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及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參與詐欺、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