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德琳
陳梁銘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德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梁銘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德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梁銘惠,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126號前停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應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臨時停車未緊靠路邊,而陳梁銘惠本應注意身為汽車乘客在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使之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迅速下車,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便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賴恩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梁德琳前開駕駛車輛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與梁德琳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賴恩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創傷縫合後疤痕增生醜形之傷害。嗣梁德琳、陳梁銘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侯銘權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恩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德琳、陳梁銘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梁德琳坦承不諱,陳梁銘惠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前方路口是紅燈,駕駛梁德琳停等紅燈,我想下車買東西,從右後方車門開門,開了約10公分左右,但推不開,結果我後方有告訴人賴恩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我不確定告訴人怎麼受傷,車門又不會割人,只是覺得這樣很莫名其妙,我當下真的有看後面沒有車,也不知道這算不算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梁德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警詢(見偵卷第17至18、27至2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89頁)指訴:我於110年1月19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沿石牌路2段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至石牌路2段126號遇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我要從該車右側直行時,該車右後車門突然打開,我看到時反應不及,車門已撞到我機車前車頭或我的身體撞到車,碰撞當下感覺我的手指很痛,之後就人車倒地,左手中指有嚴重撕裂傷,並前往榮總就醫等語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2至53頁)、現場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1至6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梁德琳於肇事路段臨時停車時,車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尚有1.2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其除逾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臨時停車「緊靠」道路邊緣之距離限制外,更顯然在車輛側邊與道路邊緣之間留有足供機車通行之空間,使本案告訴人於騎車穿越該空間時,因對於陳梁銘惠猝然開門之行為不及防備致生碰撞,而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仍未注意臨時停車時與道路邊緣之間隔距離,肇生本案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因認梁德琳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陳梁銘惠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有明定。觀諸陳梁銘惠於警方談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及警詢中(見偵卷第15頁)所供,就告訴人之機車是否與梁德琳之車輛生碰撞乙節雖未盡一致,然以其坐在該車右後方乘客處之位置加以判斷,視線本難及於該車右側外部車身之情況,則其無從親見是否發生碰撞乙節,乃屬當然,但其於該等談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及警詢中(見偵卷第15頁),均供承:我在案發時間搭乘梁德琳之自用小客車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綠燈,我坐在後座,當時要下車購買口罩,車門只開了約10公分左右,還沒打開告訴人就騎乘機車撞及我車,人車跌倒受傷等語一致,足認其於案發時確有將該車右後車門向外開啟之舉動,縱開啟之幅度不大,參以當時路口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告訴人之機車應處於減速蠕行之狀態(此亦可參照告訴人於交通事談話紀錄表中稱其案發時時速為10至20公里即明,本院卷第58頁),若非陳梁銘惠在告訴人機車接近梁德琳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時突然開啟車門,告訴人當不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復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陳梁銘惠就己方車輛未緊靠路邊60公分內臨時停車,應知之甚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自應更注意禮讓後方車輛通行,卻未注意及此,便貿然開啟車門,肇生本案事故,亦應同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因認陳梁銘惠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梁德琳、陳梁銘惠有如(二)、(三)所認定之過失,應堪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8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中所載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52號卷第23頁)。而告訴人因被告2人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左手中指創傷縫合後疤痕增生醜形之傷害,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備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侯銘權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邊臨時停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緊靠路邊,復未注意後方人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該;又考量梁德琳終知坦承犯行、陳梁銘惠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