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嘉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照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照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照淵於民國111年5月13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H-2915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7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時,適有林迪凱駕駛車牌號碼TDN-79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與A車相同行向行駛於最內側即第1車道,羅照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雖天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自中間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時,A車左前車頭擦撞B車之右側車身、右後車尾,致林迪凱受有下背及右胸挫傷(下合稱本案傷勢)之傷害。詎羅照淵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及告知姓名、電話等聯絡資訊,更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迪凱報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據車牌號碼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迪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羅照淵(下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關於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80至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4至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第8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9至13頁、第44至4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19至31頁、第35至36頁),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各定明文,此係屬一般駕駛人應有之交通常識及行車義務。準此,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自中間第2車道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參酌上開所述,自應注意讓直行於前之告訴人駕駛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本案事發時,天氣陰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字卷第7頁),且有現場照片供佐(偵字卷第21頁),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A車左前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右後車尾,告訴人更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撞擊B車,下車查看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受有車輛撞擊之傷害,竟未施予救護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向告訴人留下聯繫資料,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於道路時,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使A車左前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右後車尾,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復於發生碰撞事故後,未施予救護、留下聯繫資料,或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此曾有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