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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葉子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7時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在未受控制之情形下,任意在外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家中大門時,未注意飼養犬隻動向,致飼養犬隻跑出家門與告訴人郭淑蕙(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郭淑「惠」)所飼養之寵物犬互咬,過程中告訴人為保護自己受驚嚇之寵物犬,而遭寵物犬咬傷及抓傷,受有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右大腿淺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淑蕙告訴被告葉子綺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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