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恩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涂恩平(下稱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上開日期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附卷可稽,是該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日即於111年5月22日合法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且因被告之居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並非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就其居所部分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1年6月17日即已屆滿,且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竟遲至111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