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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本案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1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桂林路口,其因眼神恍惚、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1 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悉上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11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101 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
    111 年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8 月
    5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附近之公園,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桂林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
    ,扣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器具,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桂林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器具,並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證明扣案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採證同意書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驗之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甫經觀察勒戒治療後,又再犯本罪等節,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檢驗具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且與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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