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第1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附件三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11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關於「提款卡」之記載後均補充「及密碼」。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被提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轉匯到其他帳戶」;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3行關於「5萬10元、5萬10元、5萬12元、5萬15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⒋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8月初」之記載更正為「12月中旬某日」,第11行關於「13時許、11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11分」,第12行關於「16分許」之記載前補充「13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被告林有志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秋華、劉志文、葉俊能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志文、葉俊能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黃秋華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難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
被 告 林有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宏展)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臺
北橋站,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自稱「黃政育」(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販售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0年7
月15日起,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投資飆股獲利之訊息予
黃秋華,致黃秋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2
0萬元至林有志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嗣
黃秋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有志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交付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黃政育」,欲換取7萬元。 2 告訴人黃秋華之指訴 告訴人黃秋華接獲投資之詐騙訊息,於上述時間、地點,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投資訊息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告訴人。 4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在元大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8日匯入20萬元,隨即被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
被 告 林有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林有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臺
北橋站,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自稱「黃政育」(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販售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0年8
月初起,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訊息予劉志
文,致劉志文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14日9時29分許、3
1分許、32分許、39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10
元、5萬10元、5萬12元、5萬15元至林有志之上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嗣劉志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劉志文之指訴。
(二)告訴人劉志文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
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
被 告 林有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林有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臺
北橋站,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自稱「黃政育」(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販售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0年8
月初起,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葉俊能,致
葉俊能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18日13時許、11分許、16
分許、21分許,分別匯款5萬、3萬元、2萬元至林有志之上
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嗣葉俊能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俊能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
(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
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