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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
被告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第1574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璟翰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並補充被告葉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錢袋符號」、「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錢袋符號」、「K」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3 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犯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為免除賭債,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黃宸希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黃宸希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尚無確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何種犯罪所得(詳下述),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3 個詐欺罪,而該3 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在警詢中雖陳稱:伊沒有領到薪水,「錢袋」跟伊說以提領金額之7%-8%去跟賭債相抵等語,然具體在偵查中則陳稱:伊積欠的將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賭債,伊自己也不知道工作抵了多少債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15747 號卷第7 頁背面、第40頁),憑此空泛之詞,尚難遽認其有自本案犯罪中收取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198 號):被告因積欠債務,於111 年4 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依「(錢袋符號)」、「K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 年5 月18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明修,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訂單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方能退款云云,使李明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1 年5 月19日15時48分及翌日(5 月20日)0 時3 分、0 時4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99,985元、49,985元至上揭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錢袋符號)」、「K 」之指示,於111 年5 月20日0 時11分至14分許,持上揭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25號樹林鎮前郵局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60000 元、60000 元、30000 元共15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據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先後領取本案被害人黃宸希、林合信、陳芮羽受騙匯出之款項,及併辦意旨書所指李明修遭詐匯出之款項,然前者之提款時間係在111 年5 月4 日及5 月18日,提領的人頭帳戶分別為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者則係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不僅兩者之犯罪時間,使用之人頭帳戶均不相同,甚至受害人彼此間亦無關聯,顯然可以依被告各次之行為外觀或被害人人數,分開評價,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判上非同一個訴訟客體,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何況該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 年度偵字第24963 號、第24964 號、第25716 號、第25718 號、第25719 號、第26106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 提款地點  處罰主文    1 黃宸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晚間,利用臉書社團向黃宸希佯裝出售精品包包,致黃宸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2時25分/2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4日22時40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 ②111年5月4日22時41分/5,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號之全家港成店 葉璟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合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向林合信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裝其訂購商品出現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致林合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8日20時17分/17,985元 ②111年5月18日20時22分/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20時21分/5,000元 ②111年5月18日20時22分/19,000元  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葉璟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芮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向陳芮羽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致陳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8日21時19分/7,623元 ②111年5月18日21時26分/555元 (起訴書誤載為5,55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21時31分/9,000元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1號之全家超商京鋒門市    葉璟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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