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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璟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6號、第15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都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12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就被告與「錢袋符號」、「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共提領3個被害人之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犯3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為免除賭債,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丁○○等3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已於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另考量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何種犯罪所得,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為,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希望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並請求宣告緩刑,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已屬甚輕之刑度,是量刑基礎雖有改變,但並無再予減輕之理,又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
716 號、第1574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錢袋符號」、「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
    贓款去向,並使「錢袋符號」、「K」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
    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
    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3 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犯
    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為免除賭債
    ,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
    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
    ,平添破案困難,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
    ,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
    能與丁○○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
    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考量丁○○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尚無確證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而分得何種犯罪所得(詳下述),及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3 個詐欺罪,而該3 罪均係於短
    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
    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
    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
    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在警詢
    中雖陳稱:伊沒有領到薪水,「錢袋」跟伊說以提領金額之
    7%-8%去跟賭債相抵等語,然具體在偵查中則陳稱:伊積欠
    的將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賭債,伊自己也不知道工作
    抵了多少債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15747 號卷第7 頁背面、
    第40頁),憑此空泛之詞,尚難遽認其有自本案犯罪中收取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
    198 號):被告因積欠債務,於111 年4 月間加入本案之詐
    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
    先依「(錢袋符號)」、「K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領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
    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 年5 月18日19時31
    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
    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訂單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方能
    退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1 年5 月
    19日15時48分及翌日(5 月20日)0 時3 分、0 時4 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99
    ,985元、49,985元至上揭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錢袋
    符號)」、「K 」之指示,於111 年5 月20日0 時11分至14
    分許,持上揭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
    樹林鎮前郵局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60000 元、60
    000 元、30000 元共15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據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工作,而先後領取本案被害人丁○○、乙○○、丙○○受騙匯出
    之款項,及併辦意旨書所指甲○○遭詐匯出之款項,然前者之
    提款時間係在111 年5 月4 日及5 月18日,提領的人頭帳戶
    分別為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者則係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不僅兩者之犯罪時間,使用之人頭帳
    戶均不相同,甚至受害人彼此間亦無關聯,顯然可以依被告
    各次之行為外觀或被害人人數,分開評價,故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判上非同一個訴訟客體,即非本院
    所得審酌,何況該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111 年度偵字第24963 號、第24964  號、第2
    5716 號、第25718 號、第25719 號、第26106 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 提款地點  處罰主文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晚間,利用臉書社團向丁○○佯裝出售精品包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2時25分/2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4日22時40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 ②111年5月4日22時41分/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港成店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裝其訂購商品出現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8日20時17分/17,985元 ②111年5月18日20時22分/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20時21分/5,000元 ②111年5月18日20時22分/19,000元  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丙○○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8日21時19分/7,623元 ②111年5月18日21時26分/555元 (起訴書誤載為5,55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21時31分/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京鋒門市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集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積欠他人債務,因而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惟以Telegram頭像「錢袋符號」、暱稱「K」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涉犯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接受
    「錢袋符號」、「K」之指揮,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先依照「錢袋符號」
    、「K」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
    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按其分工,分別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戊○○即依「錢袋符號」、「K」之指示,持上
    述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附表所示)。待戊○○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
    款項及前述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前來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乙○○、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附表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為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於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錢袋符號」、「K」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雖因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而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另其他
    從事為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於111年6月22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57號、第555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晚間,利用臉書社團向丁○○佯裝出售精品包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2時25分/2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4日22時40分/2,005元 ②111年5月4日22時40分/5,005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全家港成店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裝其訂購商品出現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8日20時17分/17,985元 ②111年5月18日20時22分/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21時31分/9,000元 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京鋒門市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丙○○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8日21時19分/7,623元 ②111年5月18日21時26分/5,55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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