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念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念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念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以水膠灌注沙威妮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油箱蓋,經沙威妮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螺絲釘、圖釘、塑膠管等異物灌滿停放該處路旁之本案機車之機油管,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致本案機車之機油尺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沙威妮。嗣沙威妮騎乘本案機車時,發現該車漏油而送修,始悉該車機油管遭人灌滿異物及三秒膠,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沙威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葛念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間曾毀損告訴人沙威妮使用之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為其所為,辯稱其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毀損本案機車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被告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門口旁,逕持水膠封住本案機車之油箱蓋,經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提出毀損告訴(下稱毀損前案),被告於110年3月4日因毀損前案與告訴人、本案機車登記所有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750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2,750元於110年4月10日付訖;另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下午4、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時,發現該車漏油而送修,經車行技師檢查發現本案機車之機油管遭灌滿螺絲釘、圖釘、塑膠管等異物,且該車機油尺亦遭三秒膠黏住,致本案機車之機油尺斷裂損壞等情,業經被告於毀損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16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卷(下稱偵8388卷)第16頁、第10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毀損前案警詢及本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6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838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95頁,易字卷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案機車110年3月27日維修記錄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士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第5頁、偵8388卷第71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於110年3月26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依告訴人所述本案機車停放位置及時間,調閱告訴人發現機車漏油前停放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名男子(下稱乙男)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10分至36分許,手持剪刀等物品靠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旁之本案機車,並在本案機車旁蹲下停留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偵8388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46頁,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34頁);因本案機車機油管遭人灌滿異物及機油尺遭三秒膠黏住,非屬車身外觀明顯可見之破壞痕跡,因此造成機車零件故障之時間視行駛距離而定,且將異物塞滿機油管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所需作業時間約半小時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即維修車行負責人游瑞芬、技師黃智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388卷第28頁、第67頁、第69頁),足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乙男於110年3月22日晚間,持工具在本案機車旁蹲下停留之位置、時間,與機油管之位置、前述行為所需作業時間、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在行駛間發現本案機車漏油之時間等節均屬相符,堪認本案機車之機油管遭塞滿異物及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應係乙男於上述時、地所為。
三、警方依據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名男子(下稱甲男)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內建物走出後,右轉靠近該建物大門右側路邊停放之機車,並搬移該處停放之機車後,自000巷00弄走至000巷00弄,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手持不明物品,沿原方向走回000巷00弄,再次靠近停放在前述建物大門右側路邊停放之機車後,右手握著1只長型物品走入先前步出之建物等情,此有○○路0段000巷、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一在卷供佐(見偵8388卷第49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男靠近建物大門右側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為其於毀損前案中停放本案機車處即被告住處附近等語(見易字卷第17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告訴人於毀損前案中,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其所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前,其始心生不滿而為前案毀損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甲男靠近建物大門右側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即為被告居住之上址建物前。又被告於毀損前案偵查中,提出上址住處現場照片,並標示其平日係將自己機車停放在住處建物門口右側路旁,其所標示自己機車停放處與被告上址住處大門之相對位置及距離,與本案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男靠近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與甲男走出建物處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均屬相符,此有被告於毀損前案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偵16卷第79頁),堪認甲男走出之建物即為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再依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男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走回000巷00弄並再次靠近停放在前述建物大門旁路邊停放之機車後,右手握著1只長型物品走入先前步出之建物,且甲男行走時,兩腿略為分開且稍有跛行情形等情,此有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一編號7至11在卷供佐(見偵8388卷第55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6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右膝有退化性關節炎等語(見偵8388卷第18頁、第107頁),核與前述甲男行走時略有跛行之情形相符;另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56巷2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當庭陳稱其平時攜帶之鑰匙是一長串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且被告隨身攜帶之鑰匙外型、被告手持該串鑰匙之身形,俱與前述錄影畫面中甲男走回建物時,手持長型物品之身形、該長型物品之外型相合,此有被告隨身攜帶鑰匙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認甲男即為被告無誤。
四、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與本案案發現場即000巷00弄00號相距約步行2分鐘之距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78頁);依前所述,甲男即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步出居住○000巷00弄0號建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稍作停留後,即步行前往000巷00弄,與前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乙男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步行抵達位於000巷00弄案發現場之時間相符。又乙男頭戴鴨舌帽及配戴眼鏡、身著長袖夾克及淺色長褲、身形圓潤,行走時兩腿略為分開並稍有跛行情形,乙男走路姿勢、穿著及身形均與甲男相似,此有本院就156巷20弄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14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1頁),堪認乙男與甲男應為同一人。再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乙男臉型及身形圓潤、頭戴鴨舌帽及配戴眼鏡、所著長袖夾克左胸前有圖案、夾克正面及背面肩膀處均有一斜向條狀紋路、夾克背面上方位置有2條橫向平行紋路、夾克腰際處有淺色色塊等特徵,核與被告臉型及身形、到庭時頭戴鴨舌帽、配戴眼鏡及所著長袖夾克之款式、特徵均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附件二編號2、21、35、37、38截圖、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供佐(見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32頁、第133頁)。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乙男之身形、配戴帽子、眼鏡、長相及所著夾克之特徵,確認乙男即為被告,被告先前與其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即身著乙男所穿該件外套到場等語(見偵8388卷第95頁,易字卷第179頁),足徵乙男即為被告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見偵8388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第32頁、易字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顯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將螺絲釘、圖釘、塑膠管等堅硬異物灌滿本案機車之機油管,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致本案機車之機油尺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即對前非相識之告訴人心生不滿,且甫因毀損前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竟在給付調解尾款前,再次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在本案機車之機油管內灌滿堅硬異物,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因非屬外觀明顯可見之破壞痕跡,難令人即時察覺,致告訴人繼續騎乘該車行駛,幸因告訴人即時發現本案機車漏油而送修,未肇致嚴重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其未及時將本案機車送修,被告灌入之異物可能在機車行駛期間卡住引擎轉動軸,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見易字卷第179頁),足見被告所為非僅對告訴人行車安全有所影響,並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所為甚屬不當。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謂其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無業,先前擔任營建署繪圖師,嗣因生病遭開除,及其已婚、無子女,現與妻子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