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品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品騫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張世杰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金蒂防銹有限公司前,見該建物老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線剪各1把,剪斷該公司後方廠房變電箱下方之電纜線1批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世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遺留在現場之飲料瓶口上採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郭品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品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5-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009008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35頁、第39-74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尖嘴鉗、電線剪各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世杰,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電纜線1批 告訴人張世杰遭竊取之物。 二 尖嘴鉗1把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 電線剪1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