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蘭
-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00樓
-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蘭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孝蘭與彭廣正(英文名:Ben)為朋友關係,彭廣正係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彩公司)負責人,陳孝蘭因細故而遭彭廣正封鎖聯繫。詎陳孝蘭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7樓住所,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包含台灣光彩公司顧客、員工等在內,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彭廣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孝蘭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和告訴人吵架,所以我在109年11月10日想登門道歉,但卻受到阻止,告訴人的父親和秘書都對我很兇,後來還報警找警察來,我覺得我受到侮辱,就在109年11月13日發表如附表編號1的文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係因為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前往台灣光彩公司道歉,但卻遭驅趕,因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事以個人價值提出意見或評論,且告訴人身兼數個民間機構要職,不時受媒體採訪,當屬公眾人物,其言行不免與公共利益攸關,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廣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復有被告於臉書網站之台灣光彩公司發布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言論,係具體指述告訴人前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封鎖被告聯絡方式,甚至於被告欲上門道歉時,反遭報警處理,再敘及被告這幾年幫忙告訴人,並贈送不少大小名牌禮物,進而認為告訴人卻貪圖美色、忘恩負義等,均為具體指責事實,依客觀社會價值判斷,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形象,並可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之判斷,足以眨抑、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範疇。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糾紛,但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詳下述),其是否收受被告贈與之禮物、是否貪圖美色、是否忘恩負義,均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人品、品行之義務。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又查,告訴人雖為台灣光彩公司負責人,亦曾為兩岸經濟合作促進會大陸區青創召集人、海峽兩岸公共事務協會青年創業部負責人,並曾接受報章媒體採訪,然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藝人仍屬有間,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之上列事實,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道德層面,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㈣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再,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雖前半段論以其自身經歷陳述幫忙告訴人增加台灣光彩公司之粉絲人數,但因為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嗣欲向告訴人道歉時遭告訴人報警,其認為告訴人對其毫不留情等情確屬意見之表達,然附表編號1最末之以其送大小名牌禮物給告訴人,認為告訴人貪圖美色、忘恩負義等語則屬情緒性謾罵,而適當之評論,故無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臉書上發表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損,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蘭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簡訊予彭廣正;復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1時37分許(誤載為109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4段附近,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簡訊予彭廣正,均致彭廣正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陳孝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孝蘭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廣正及告訴代理人蔡雅蓯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收到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來之簡訊列印紙本等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陳孝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封鎖我,所以我向朋友借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2、3的文字,但簡訊內容中的「電槍」,其實是指「電話」,因為手機是借別人的,所以誤打云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雖提及「詛咒」,然此部分應屬鬼怪神力,內容非具體明確,「電槍」,其實是指「電話」;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按前後文義,被告是揣測告訴人內心對於被告之想法,並非表示被告欲給告訴人一點點顏色看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1時37分許,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廣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復有告訴人收到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簡訊列印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雖內容論及「我陳孝蘭會每天發誓詛咒你」、「你拿到我的哪些好、高興得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念你的咒語」,然其未再有其他言詞、動作,縱其所為會令告訴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電槍那則簡訊覺得身心恐懼,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要拿什麼危險物品來找我,我跟他沒有任何情感、金錢上的糾紛,我不懂她為什麼要拿電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綜觀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被告簡訊內容大多係在指責、批判告訴人之為人,卻於簡訊末端傳送與指責、批判文字不相關之「又封鎖我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依附表編號2之簡訊內容來看,被告當時聯繫不上我,認為我封鎖他,事實上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被告於傳送前開簡訊之時(即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告訴人已將被告之聯繫方式封鎖,致被告無法直接聯繫以其手機門號聯絡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其友人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復因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被告方會在簡訊之最末特地告知告訴人上開電話是向他人借來使用,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電槍」是「電話」之誤繕應屬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我看到如附表編號3簡訊內容提到給我一點點顏色看看,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思,我心裡覺得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觀之如附表編號3簡訊內容,由該則簡訊前後文義可知,簡訊後半段係以被告立於告訴人立場揣度告訴人之心,而非被告單純傳達欲給告訴人一點點顏色看看,尚不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乃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言語,固然有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有所不妥,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詛咒」、「電槍」、「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既未告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等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且其所表示之內容亦無在客觀上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境,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因被告前開言語令其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卷宗代碼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卷 附表: 編號 發表內容 證據出處 1 Ben: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要朋友時就叫我揪30個朋友幫你公司光彩粉絲首頁放贊、吵架了就把我封鎖、麻煩你刪掉、謝謝!重點講在情義上、想說認識快三年、朋友一場不要誤會、為了吵架跑去你公司道歉、你既然不知好歹指示報警處理我?沒把我當人和朋友對待、一點情面都沒有?當眾整棟人群羞辱我?請問光彩公司的責任人老板是這樣做事待人的嘛?粉絲們請幫人前了解一下對方的品性、你們來評評吧!重點這幾年大小名牌禮物送他不少呢?貪圖美色、忘恩負義! 偵卷第69頁 2 彭廣正:話你只想聽好的、請問你自己做得好嘛?我訊息得罪你、以多年朋友的身分去善後多次、想道歉、你恩將仇報、故意給我難堪、這件事你切記。既然你翻臉無情無意做到這麼絕了、麻煩你記得、送給你媽媽的衣服麻煩還我、要衣服的話記得付錢、這是我的辛苦錢、替你想做到最好也不值、麻煩近期付錢或退貨、謝謝!你如是又欺負我、又佔為己有、不給、我陳孝蘭會每天發誓詛咒你!早上和晚上、我是認真的。我個性可以讓你欺負羞辱、別人想占我便意、我是不吃虧的人、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你拿到我的哪些好、高興得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念你的咒語……Joes!你太卑鄙又封鎖我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 偵卷第61頁 3 Ben你三番五次封鎖我、你真的超級惡劣又機車、死小子、我不敢心、我不認輸不管朋友怎麼說、怎麼勸、怎麼看、我再打開微信、仔細一字一句把對話內容再次再次來一一對合、越想越覺得、你小子為了自己面子和自尊心、你這次是特別故意搞我的?你心在想、陳孝蘭我給你台階下了、對你也不錯了、我已經改了這些了、你還靠腰?你敢惹我?你敢罵我?我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你說我不好?說我渣?我就做給你看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