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孝蘭
- 選任辯護人
-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孝蘭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蘭係告訴人彭廣正(英文名:Ben)友人,彭廣正則係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英文名「Justaiwantour」,下稱台灣光彩公司)負責人,陳孝蘭因與彭廣正結怨而遭其封鎖聯繫。詎陳孝蘭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7樓住所,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包含台灣光彩公司顧客、員工等在內,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留言:「Ben: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貪圖美色、忘恩負義!」等語(詳附表編號1所載),足以貶損彭廣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陳孝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1時37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4段附近,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你真的超級惡劣又機車、死小子、我不敢心、我不認輸…陳孝蘭我給你台階下了、對你也不錯、我已經改了這些了、你還靠腰?你敢惹我?你敢罵我?我給你一點顏色看看…」等語之簡訊予彭廣正;復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同處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我陳孝蘭會每天發誓詛咒你!早上和晚上、我是認真的。我個性可以讓你欺負羞辱、別人想占我便宜、我是不吃虧的人…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唸你的咒語…你太卑鄙又封鎖我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等語之簡訊予彭廣正(詳附表編號2、3所載),均致彭廣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彭廣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㈡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列印資料;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簡訊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孝蘭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指摘貼文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彭廣正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和告訴人吵架,所以我在109年11月10日想登門道歉,卻受到阻止,告訴人的父親和秘書都對我很兇,後來還報警找警察來,我覺得我受到侮辱,就在109年11月13日發表如附表編號1的文字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關於「忘恩負義」是用語刻薄,至於「貪圖美色」是對於女生條件好會追求,只是意見之表達,沒有情緒性謾罵等語置辯。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彭廣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於臉書網站之台灣光彩公司發布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觀諸被告傳述附表編號1之內容,係以:「Ben: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要朋友時就叫我揪30個朋友幫你公司光彩粉絲首頁放贊、吵架了就把我封鎖、麻煩你刪掉、謝謝!重點講在情義上、想說認識快三年、朋友一場不要誤會、為了吵架跑去你公司道歉、你既然不知好歹指示報警處理我?沒把我當人和朋友對待、一點情面都沒有?當眾整棟人群羞辱我?請問光彩公司的責任人老板是這樣做事待人的嘛?粉絲們請幫人前了解一下對方的品性、你們來評評吧!重點這幾年大小名牌禮物送他不少呢?貪圖美色、忘恩負義!」則上開言論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綜合審酌事件整體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告訴人之身分、地位,以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等狀況為綜合觀察判斷。茲依卷內資料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兩人係於107年3月間,經由好康報抱兩岸交流線上平台而認識,其後因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赴台程序,雙方更為熟悉,此後被告常邀告訴人見面、吃飯與贈禮,告訴人認此僅為商場交際或友人互動,然至109年9月間,告訴人發覺被告管控其行蹤,加以疫情後告訴人忙於旅遊業之轉型,壓力甚大,較難理會被告之情況及訊息,雙方遂較少互動(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0頁、第63頁至第66頁)。
⒉被告為此言論之前後脈絡:被告前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吵架後,欲前往告訴人之公司致歉,並拿取先前贈禮予告訴人母親衣物之金錢,然遭告訴人父親、公司之警衛及同事阻擋在外,並被警衛帶到警衛室報警,自覺告訴人竟不顧兩人先前之交情及被告之尊嚴,憤而留言抱怨告訴人之為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1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4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⒊被告之用語及場合:被告使用之文句包含5次疑問句及問號,3次驚嘆號,語氣乃氣憤而難掩激動,語境間帶有不解、委屈、難堪及遭辱之感受。又被告於住處上網留言,其方式係在台灣光彩公司臉書專業之客戶推薦文下方之留言處為文,可為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狀態(見偵卷第11頁、第69頁、第233頁至234頁、第305頁、原審卷第63頁)。
⒋告訴人之身分、地位:告訴人為台灣光彩公司負責人,曾為兩岸經濟合作促進會大陸區青創召集人、海峽兩岸公共事務協會青年創業部負責人,一年受媒體採訪1至2次,然此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藝人仍屬有間,當非公眾人物(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28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⒌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含其遣詞用字、用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係屬對於過往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觀諸被告所為通篇內容,係針兩人互動經歷之具體事實,其中包含被告曾為告訴人拉讚、送禮予告訴人母親及兩人爭吵,以及遭報警驅趕等事為抱怨之言,並未虛捏、杜撰不實之事項為散布,縱使「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貪圖美色、忘恩負義!」之言論,足使一般第三人見聞時,或將對告訴人之人格形象,產生其與人交惡、喜好美色或虧待他人等負面觀感,然仍屬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與前開過往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顯與純粹杜撰、造謠具體事實之行文脈絡,迥然有別,且已逸脫加重誹謗罪保護之客體範圍。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發文之動機、脈絡與用語,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深感過往互動過程遭受上開對待後,而認告訴人之品格非佳之可能性,被告本案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為指摘、傳述,自無從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⒍再者,依上開事件之脈絡及過程,被告主觀上係對過往情誼遭告訴人冷淡,所為之嗆聲、諷刺或否定言語,雖該等用語將令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被告係著意在對告訴人之品格、人際關係處理能力為負面觀點之表達,而非以粗鄙言語為情緒性謾罵,核與公然侮辱犯行,亦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㈤原審以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原審未查,以被告所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孝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封鎖我,所以我向朋友借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2、3的文字,但簡訊內容中的「電槍」,其實是指「電話」,因為手機是借別人的,所以誤打等語。辯護人則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雖提及「詛咒」,然此部分應屬鬼怪神力,內容非具體明確,「電槍」其實是指「電話」;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按前後文義,被告是揣測告訴人內心對於被告之想法,並非表示被告欲給告訴人一點點顏色看看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1時37分許,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彭廣正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復有告訴人收到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之簡訊列印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原審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雖內容論及「我陳孝蘭會每天發誓詛咒你」、「你拿到我的哪些好、高興得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念你的咒語」,然其未再有其他言詞、動作,縱其所為會令告訴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看到「電槍」那則簡訊覺得身心恐懼,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要拿什麼危險物品來找我,我跟他沒有任何情感、金錢上的糾紛,我不懂她為什麼要拿電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綜觀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大多係在指責、批判告訴人之為人,卻於簡訊末端傳送與指責、批判文字不相關之「又封鎖我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等詞,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附表編號2之簡訊內容來看,被告當時聯繫不上我,認為我封鎖他,事實上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認被告於傳送前開簡訊時(即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告訴人已將被告之聯繫方式封鎖,致被告無法直接聯繫以其手機門號聯絡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其友人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復因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被告方會在簡訊之最末,特地告知告訴人上開電話是向他人借來使用,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電槍」是「電話」之誤繕,尚非乏據,可以採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看到如附表編號3簡訊內容提到給我一點點顏色看看,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思,我心裡覺得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觀諸附表編號3之簡訊內容,由該則簡訊前後文脈可知,簡訊後半段係以被告立於告訴人立場揣度告訴人之心,而非被告單純傳達欲給告訴人一點點顏色看看,尚不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乃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言語,固然有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雖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有所不妥,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詛咒」、「電槍」、「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既未告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等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且其所表示之內容亦無在客觀上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境,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因被告前開言語令其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電槍」為「電話」之誤繕,然槍與話二字讀音或拆字差異極大,難認有誤繕可能;另依社會通念,詛咒的原因往往是憤怒或報復,抑或希望懲罰被詛咒的人。是被告既有以「電槍」之客觀上屬於對生命、身體為不法惡害相加之物恫嚇被告,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⒉原判決就被告係借用朋友之手機,為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簡訊,意在表明抱怨其本人遭到告訴人封鎖,而難認構成恐嚇之犯行。至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關於詛咒等詞,亦無從就詛咒之動作以外,查見或解讀出有何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之訊息,亦難認咒罵已等同於恐嚇之犯行,而檢察官並未再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代碼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 原審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卷 附表: 編號 發表內容 證據出處 1 Ben: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要朋友時就叫我揪30個朋友幫你公司光彩粉絲首頁放贊、吵架了就把我封鎖、麻煩你刪掉、謝謝!重點講在情義上、想說認識快三年、朋友一場不要誤會、為了吵架跑去你公司道歉、你既然不知好歹指示報警處理我?沒把我當人和朋友對待、一點情面都沒有?當眾整棟人群羞辱我?請問光彩公司的責任人老板是這樣做事待人的嘛?粉絲們請幫人前了解一下對方的品性、你們來評評吧!重點這幾年大小名牌禮物送他不少呢?貪圖美色、忘恩負義! 偵卷第69頁 2 彭廣正:話你只想聽好的、請問你自己做得好嘛?我訊息得罪你、以多年朋友的身分去善後多次、想道歉、你恩將仇報、故意給我難堪、這件事你切記。既然你翻臉無情無意做到這麼絕了、麻煩你記得、送給你媽媽的衣服麻煩還我、要衣服的話記得付錢、這是我的辛苦錢、替你想做到最好也不值、麻煩近期付錢或退貨、謝謝!你如是又欺負我、又佔為己有、不給、我陳孝蘭會每天發誓詛咒你!早上和晚上、我是認真的。我個性可以讓你欺負羞辱、別人想占我便意、我是不吃虧的人、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你拿到我的哪些好、高興得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念你的咒語……Joes!你太卑鄙又封鎖我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 偵卷第61頁 3 Ben你三番五次封鎖我、你真的超級惡劣又機車、死小子、我不敢心、我不認輸不管朋友怎麼說、怎麼勸、怎麼看、我再打開微信、仔細一字一句把對話內容再次再次來一一對合、越想越覺得、你小子為了自己面子和自尊心、你這次是特別故意搞我的?你心在想、陳孝蘭我給你台階下了、對你也不錯了、我已經改了這些了、你還靠腰?你敢惹我?你敢罵我?我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你說我不好?說我渣?我就做給你看看?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