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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文學李東益葛名翔

聲請人
即被告
王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扣押之文件夾(含夾內文件)13件、外接式硬碟2個、隨身硬碟2個、數位影像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及所有線材(下合稱本件扣押物)並非涉案物品,為此聲請發還並請求由其配偶張杰代為領取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16765號、第12181號、第150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第872號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18日士檢卓玉110偵5373字第111900339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第3 、11至101頁),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雖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然本件扣押物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365至372頁),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發還扣押物之意見,

號函覆:本件扣案證據與案情高度相關,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多有變化,是本件扣案證據恐有隨審理過程、被告抗辯等變化而有使用之可能,衡量發還該等扣押物之利益,與發還後影響本案審判程序調查、進行此不可回復之風險,建請駁回其聲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42號卷第19頁)。是本院考量本件扣押物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1年7月26日士檢卓玉111見詢15字第111903937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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