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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衛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衛中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2月7日之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罪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5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69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