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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漢修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三樓(即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漢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1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附表備註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3則經附表備註3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則經備註4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5年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得抗告附表:受刑人何漢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 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0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0年7月27日 2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 9日 3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 9日 4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110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110年10月6日 5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0日 6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10日 7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10日 8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1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1年3月2日 9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8日 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 9日 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 9日 12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 9日 13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 9日 14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4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 111年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 111年3月15日 15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09年4月8日 16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4月 9日 備註: 1.編號1-3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中(期滿日為112年8月23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33號) 2.編號4-7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期滿日為114年2月23日,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4號) 3.編號8-13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期滿日為115年9月5日,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28號) 4.編號14-1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執行中(期滿日為116年12月5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6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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