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漢修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三樓(即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1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附表備註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3則經附表備註3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則經備註4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5年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4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