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于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于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于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