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銓
王維祿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維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清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黃于銓、王維祿、江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同。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一字起子1支,衡以被告江清峰既得持之撬開告訴人闕克翰店內之兌幣機,可認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等人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1.被告黃于銓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②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2.被告王維祿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1年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③、④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併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3人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固已與告訴人以1萬400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於被告江清峰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黃于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維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清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維祿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
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
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維祿、黃于銓2人均不知悔改,復與江清峰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7日凌晨2
時5分許,由王維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懸掛渠等所竊取之000-0000號車牌,渠3人涉嫌竊盜000
-0000號車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搭載
黃于銓、江清峰,至闕克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由黃于銓、王維祿停留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把風,江清峰則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1把,進入店內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渠等3人
旋即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闕克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于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清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維祿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其所竊取之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黃于銓、江清峰至上開夾娃娃機店門口,被告江清峰下車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被告江清峰要去店內夾娃娃,被告江清峰從店裡出來上車後,伊才發現不對勁云云。 4 告訴人闕克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銓、王維祿、江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黃
于銓、王維祿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被告黃于銓、王維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