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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上訴人
即被告
饒昆益

江炳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饒昆益、江炳韋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2人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9月22日提起上訴,然其2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2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經上訴人江炳韋於同年12月7日親自簽收;而上訴人饒昆益部分,經按其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同年月6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2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