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ILLEGAS JOE ANN LEANO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ILLEGAS JOE ANN LEANO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ILLEGAS JOE ANN LEAN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MYRA MANALO WANG」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詹姆斯」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淳淇佯稱為敘利亞戰地記者、需錢離開該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系爭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8日前某日,將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MYRA MANALO WANG」之人即MIRA WANG使用,且告訴人嗣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系爭兆豐帳戶提供給菲律賓同鄉MIRA WANG使用,當時她跟我說要做生意,但她本人的帳戶因為有問題,所以跟我借系爭兆豐帳戶,並要求我將提款卡、密碼給她,由她去領錢,她是我朋友,我借系爭兆豐帳戶給她時,沒有想到她會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係因相信朋友始出借系爭兆豐帳戶,被告經起訴後,始查詢獲悉對方涉及多起詐騙集團案件,也有多位與被告相同遭遇之菲律賓移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MIRA WANG以與本案類似手法,欺騙在台之菲律賓籍移工,利用移工之帳戶作詐欺等不法使用,被告係遭對方欺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詹姆斯」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敘利亞戰地記者、需錢離開該處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16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9864號函檢附之系爭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5頁、第13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兆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仍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不法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辯稱:我有個菲律賓朋友MIRA WANG的親戚要寄錢給她,她跟我說她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跟我借帳戶,她的親戚匯款到我的帳戶裡,接著我提款出來給她,後來她親戚還是有匯款,她有跟我借提款卡去提領,現在她已經回去菲律賓;我是於109年7月,在MIRA WANG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教堂附近之住處當面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她,她是我朋友,她跟我說她的帳戶有問題,我就沒有想太多;我是在中山北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她,認識大概4年,只要有聚餐就會碰到面,我認為她是好朋友,也認為她應該是個好人,我們是菲律賓同鄉;她跟我借帳戶使用時,跟我說她有親戚要匯款過來,這些錢是要做生意用的,當初她說她的帳戶有問題,我因為不瞭解臺灣的法律,所以沒有繼續追問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29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對象、原因及過程等相關細節,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又被告所辯係因對方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始出借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亦核與被告於系爭兆豐帳戶遭凍結後,於110年8月9日與帳號「Mira」之人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晚安,請問,我只是要準備檢察官問我時我知道怎麼回答。我必須要結束這個事情。您拿走我的ATM提款卡後,去哪裡領錢?」Mira:「姐姐,我不記得,因為我叫別人去領的。」被告:「不是你去領的,不是你嗎?我把ATM提款卡託付給你。你叫誰去領,誰領走錢?因為我要知道我該如何回答。請告訴我。」Mira:「是的,因為我懷孕很難行走,所以我叫別人去領,我忘了他的名字…等一下,我想一下。」被告:「請仔細想一想,男的或女的?」Mira:「但是我知道在中山,是女人去領。」被告:「你回菲律賓還沒有一年。」Mira:「是的,到10月就1年了。因為我們以前住在Farmhouse,你曾去過那裡。」被告:「是的,你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那裡給你。」等情大致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中文翻譯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並經通譯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確認翻譯無訛(見本院卷第177頁)。再被告所稱之MIRA WANG,確為菲律賓國籍之人,中文姓名為王米菈(下以王米菈稱之),其於109年10月間出境,直至111年6月始又入境,現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發布通緝等情,有王米菈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足見被告所稱之王米菈確有其人,而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被告臨訟所杜撰者,且王米菈入、出境之時間亦與被告提供之前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互為吻合,堪認被告辯稱係基於與王米菈均為菲律賓人之同鄉情誼,始出借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王米菈,其於系爭兆豐帳戶遭凍結而經檢調開始調查後,曾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向王米菈質問使用系爭兆豐帳戶之細節等情,堪值採信。
㈢、再查,王米菈前與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起多次在臺灣向他人收取帳戶,並將所得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王米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字第5643、162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此外,多名菲律賓籍或泰國籍移工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王米菈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27、35491、37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6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卷第47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堪認王米菈確有於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多次向在臺灣之外籍移工收取帳戶,嗣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情,益徵被告辯稱本案亦係王米菈利用彼此同為外籍移工間之信任互助關係,誆騙其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其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等節,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因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機關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固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然,審酌本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自陳原係居住於菲律賓鄉下地方,中學畢業,在菲律賓時僅從事過幫傭及餐飲業之工作,在臺灣則係擔任看護工,僅聽的懂基礎簡單之國語,看不懂中文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事看護之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社會歷練難謂充足,語言、文字閱讀能力、對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及處理能力上,亦較我國一般國民弱勢,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是否知悉,顯非無疑。再由被告自陳系爭兆豐帳戶係其在臺灣唯一之金融帳戶,係供薪資轉入之用而開設,雖其雇主目前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薪資,然若雇主要出國,即會以匯款方式將薪資匯入系爭兆豐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系爭兆豐帳戶並非被告棄置不用之金融帳戶,且以被告外籍移工之身分,受限於交通、工作時間、語言溝通能力等各項因素,其申辦金融帳戶非如我國一般民眾般便利,衡情當無恣意將其在臺灣唯一之薪轉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況審酌被告與王米菈均為菲律賓籍移工,至本案發生時已認識逾4年,被告主觀上認為與王米菈關係良好,而基於同鄉友人間互相幫助之信任基礎,出借系爭兆豐帳戶予王米菈使用,此與將金融帳戶率爾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者之情形,明顯有別。是綜合審酌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及其與王米菈之認識時間久暫及交情等各節後,尚難認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之系爭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王米菈使用,日後可能被王米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之取款工具有所認識,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並未細究王米菈自身帳戶遭凍結之原因,及曾收受王米菈交付之車馬費1,000元等節,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嫌率斷,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與王米菈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身分,基於彼此信任互助之關係,始將系爭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米菈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堪可採信。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