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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郁屏黃瀞儀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第1390號、第1391號、第13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第20594號、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傑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之OK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執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沛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邱宥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惠珍及陳宜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俊傑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領有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且於111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自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下稱「黃先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北區模板」社團找工作,我看到文章前面說要徵求模板工、月領,並且留下市內電話,我就用公共電話撥打該市內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一位「黃先生」,後來「黃先生」說要影印存摺封面,所以當天就開車來跟我拿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提款卡的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都是寫在存摺上面,也一併給「黃先生」了,「黃先生」收完馬上就開車走了,後來就聯絡不上了云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之OK便利商店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黃先生」。嗣後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111年2月17日至3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下稱偵字第135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111年1月21日至3月2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13566號卷第2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記錄、111年1月1日至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3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送貨員、模板工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1年2月間,依臉書社團內刊登徵求模板工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為「黃先生」,然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方雖稱可提供工作機會,然未告知公司名稱及確切地點工作為何,僅以要將索取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之前其曾有至人力派遣公司應徵過模板工,然無需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予雇主等情(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8頁),則依被告所述,對方固稱可提供模板工之工作機會,惟未詳細說明公司名稱及地點,即以影印薪轉帳戶資料為由,即要求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然衡諸常情,其縱有取得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先前已有模板工之工作經驗,但亦無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雇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前,足徵「黃先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理由,與常情及被告先前工作經驗顯然不符;被告雖又陳稱:「黃先生」只有要我提供提款卡,沒有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會知道是因為我都寫在存摺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又自承:我知道這樣「黃先生」就可以得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且可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自承後來發現對方未依約定提供其工作,在銀行通知後即前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據前述,被告係於被害人等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害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7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宜姍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594、205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告訴人吳惠珍、邱宥荃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宜姍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且迄今均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獲利情形、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年1月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竹檢介律112偵2281字第1129005435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資料 備註 1 鄭武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暱稱「Bit-c客服經理」、「李朝勝(Cosen Li)」,向鄭武順佯稱欲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許俊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武順於警詢之證述(偵804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8041卷第135頁) ⒊LINE對話記錄截圖【鄭武順、Bit-c客服經理】、【鄭武順、李朝勝(Cosen Li)】(偵8041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86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3881卷第43頁至第46頁) 起訴書 2 周執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不詳LINE帳號向周執中佯稱欲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12時11分許  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之證述(偵13566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566卷第7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3881卷第43頁至第46頁) 起訴書 3 劉秀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不詳LINE帳號向劉秀鳳佯稱欲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  4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3881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劉秀鳳、詐欺集團成員】(偵13881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3881卷第3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3881卷第43頁至第46頁) 起訴書 4 李沛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帳號「李朝勝」向李沛錞佯稱欲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2日10時47分許  1,0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錞於警詢之證述(偵14723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14723卷第6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3881卷第43頁至第46頁) 起訴書  註:匯款委託書載明匯款人為黃仁聖。 5 陳宜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帳號「Bitc_客服/高經理」、「向南飛」向陳宜姍佯稱欲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姍於警詢之證述(偵18409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陳宜姍、Bitc_客服/高經理】、【陳宜姍、向南飛】(偵18409卷第75頁至第15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3881卷第43頁至第4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併辦意旨書   6 吳惠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帳號「Bit-c客服經理」、「Dr.peter Chen」向吳惠珍佯稱欲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10時26分許  1,0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偵20594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吳惠珍、Bit-c客服經理】、【吳惠珍、Dr.peter Chen】(偵20594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594卷第45頁) 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對BIT-C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偵20594卷第48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3881卷第43頁至第4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94、20595號併辦意旨書 7 邱宥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帳號「Bit-c客服經理」向邱宥荃佯稱欲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宥荃於警詢之證述(偵20595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邱宥荃、Bit-c客服經理】(偵20595卷第42頁至第5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3881卷第43頁至第4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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